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与陈碧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
负责人:黄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诉被告陈碧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陈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雇请人员工作时间不固定,以多卖多得的形式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雇佣关系。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罗劳人仲字第5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特诉请法院裁决。
陈碧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至今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工作证及胸牌可以证实,以及一起上班的同事何慧、汪婷等人可以证实,工资报酬是固定工资(1280元)加计件(一点提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第二,仲裁委裁决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碧某提交的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异议认为系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陈碧某应聘进入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从事女装销售工作,工资报酬是固定工资每月1280元加提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6日,陈碧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后未至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上班。

本院认为,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系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与陈碧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碧某所举证据工作证、胸牌和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收取服装保证金收据及四份同事证人证言,已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陈碧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与陈碧某自2014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