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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白莲河乡大坳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2728968H。法定代表人:程良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迅速偿还下欠原告石材货款1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商谈石材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价格每次具体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先后在原告处提走数车石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仍下欠13000元。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谢某某所经营武汉市硚口区开山石业经营部多次与原告发生购买石材,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所经营的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只还7000元,仍下欠13000元未还。
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自愿承诺偿还货款13000元,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1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地皇石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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