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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开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华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迎宾路***号。负责人:孙桂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301.03元。2,不属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毛某、张某某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云P×××××号客车(所有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折……。住院34天好转出院,11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须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计算赔偿为78301.03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毛某作为云P×××××号车辆所有人,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一本(16页)、费用明细汇总单(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8张。三、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四、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被告张某某、毛某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毛某名下,车子是我(张某某)驾驶时发生的事故。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费用,请求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施救费200元,也是我给了的。被张某某、毛某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确认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认可住院35天,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90天,按1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修理费、施救费如能提供正式发票,公司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云P×××××号客车所有人:毛某。该车辆向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6日11时至2017年7月26日11时止。2017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自嘎吉镇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5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罗某某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前额部、鼻部皮肤挫裂伤、左内外踝皮肤重度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侧额部、鼻部皮下血肿。该院完善相关检查,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在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原告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片子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休息四月,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左右,住院及休息前一月需护理一人……。此间医疗费(含门诊)共计20386.75元(此款被告张某某支付11000元,原告罗某某支付9386.75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罗某某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罗某某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交强险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毛某、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福,被告张某某、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我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害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毛某系云P×××××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定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了正式增值税票据,予以印证其修理费、施救费,故我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提出只认可原告35天护理费用、90天误工费用,我院是否支持其答辩意见。我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进行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出院时医嘱其休息四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明确记录,故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只认可90天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我院以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时长,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了护理期限,故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只认可原告35天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我院以医疗机构明确的原告护理时长,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0386.75元。根据原告提交我院的病历、费用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20386.75元(此款被告张某某支付11000元,原告罗某某支付9386.75元)。二、误工费1694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医嘱休息4月,误工时间共为154天,其误工费为16940元三、护理费8380元。1、原告住院34天,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0元。2、原告出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休息前一月需护理,故休息期间护理费为34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五、营养费102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营养费为1020元。六、残疾赔偿金22406元。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明确原告需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的明确意见,故我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八、鉴定费1000元。九、摩托车修理费(含施救费)1060元。以上共计79212.75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云P×××××号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合法驾驶资格,没有异议,故张某某无需再举证予以证明其合法驾驶资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云P×××××号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上述四项总金额已超出限额,故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838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共计477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含施救费)106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58786元。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损失尚有不足部分金额20426.75元(79212.75-58786)。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有过错,故按交警部门确定的同等责任分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比例,赔偿金额为10213元(20426.75×50%)。但原告在医疗中,被告张某某已为其垫支医疗费11000元,以及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共计11200元,折抵为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后,尚有结余987元。为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实际,并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此款由人寿财险华坪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含施救费)损失共计58786元。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共计10213元。三、由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施救费112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扣抵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直接支付张某某987元;直接支付罗某某57799元。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交纳171.51元,被告张某某交纳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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