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均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胡启明(河北张家口通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罗某均。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均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承包期间阳原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主张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承包砖厂开始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对停产时间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因2015年7月1日阳原县国土资源局给李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2015年8月3日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再次给李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原告停产时间应为2015年8月3日。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承包费595450元,但被告认可54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承包费应为54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一年承包费为600000元,原告实际承包时间是7个月零两天,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承包费为353333.33元,原告已给付被告承包费54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186666.67元。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更换变压器未到位,拖延开工一个月,要求被告承担承包费50000元,工人一个月工资137200元,因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拖延开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均承包费18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86.01元,由原告罗某均负担20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承包期间阳原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主张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承包砖厂开始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对停产时间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因2015年7月1日阳原县国土资源局给李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2015年8月3日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再次给李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原告停产时间应为2015年8月3日。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承包费595450元,但被告认可54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承包费应为54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一年承包费为600000元,原告实际承包时间是7个月零两天,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承包费为353333.33元,原告已给付被告承包费54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186666.67元。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更换变压器未到位,拖延开工一个月,要求被告承担承包费50000元,工人一个月工资137200元,因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拖延开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均承包费18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86.01元,由原告罗某均负担2045.74元。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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