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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祥、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罗祥
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
冉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祥。
辩护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祥、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祥及其辩护人罗乐、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祥、冉某经事前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采取由被告人冉某借口将守车人梁某某引开,被告人罗祥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祥、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祥、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祥、冉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祥、冉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罗祥、冉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祥、冉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祥、冉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罗祥、冉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波
审判员:张瑾
审判员:范琳瑶

书记员: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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