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蒙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办公楼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士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大宇,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隋广东、上海蒙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蒙盛公司”)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隋广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隋广东驾驶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金闻路进金亭路北约5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隋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7,107.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96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蒙盛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主张具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隋广东告知保险公司其从业资格证丢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0时02分,隋广东驾驶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进金亭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遇原告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隋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7,107.32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移位,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朱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D4XXXX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蒙盛公司承担。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对于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以隋广东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目的在于实施道路运输相关行政管理,本案中隋广东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以驾驶员隋广东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免除商业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医疗费77,107.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96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并无不当,故对误工费24,500元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2,713.3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8,713.32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蒙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248,713.32元;
二、被告上海蒙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75.5元,被告上海蒙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47.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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