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相迪龙。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秋华与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佰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相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33.2万元(含本金60万元、利息73.2万元)及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3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悦合公司、金丽华公司、相迪龙对被告宁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实际到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人需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宁佰公司账户存入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合计75万元。双方遂于2013年3月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佰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实际到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人需要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嗣后,被告宁佰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共同出具承诺函一份,其中被告宁佰公司为承诺人,被告悦合公司、金丽华公司、相迪龙为担保人,承诺函内容为截至2017年5月7日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73.2万元,四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7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每年24%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嗣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四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秋华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秋华利息732,000元;
三、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秋华逾期利息(以1,332,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相迪龙对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相迪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8元,减半收取8394元,由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迪龙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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