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茂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其,职务:经理。被告:马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职务: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医疗费损失等共计49149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载罗立强)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的宋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马晓龙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立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和马晓龙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立强无责任。另查,冀E×××××、冀E×××××车辆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清。被告何某某、宋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实际所有的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方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车损的鉴定报告委托方是邢台市桥西法院,原告应提供该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车损案件的裁定书,证明原告没有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主张;第二,该案中原告的行车证的车主是车队,罗某某没有权利主张该车辆的车损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E×××××、冀E×××××的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邢台茂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马晓龙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发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罗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载罗立强)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的宋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被告马晓龙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立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和马晓龙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立强无责任。(2016)冀0526民初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罗某某。冀E×××××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晓龙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的投保人为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重型货车、冀E×××××重型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罗立强在任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757.5元,由原告罗某某垫付,原告罗某某支付医疗费91.5元,原告罗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849元。2017年3月20日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2017】第0307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41000元,评估费4000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宋某某、邢台茂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晓龙、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及被告何某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茂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晓龙、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损失。原告罗某某垫付了自己和罗立强的医疗费284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1000元-4000元)×0.3+4000元=45100元、评估费4000元×0.3=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车损45100元。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晓龙、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评估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4794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晓龙、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1200元;三、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晓龙、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晓龙、被告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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