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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袁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清泉镇丽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5000005638。
负责人:詹小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204825.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0967.38元[31138元/年÷365天×(204天+159天)]、护理费524091.16元(定残前护理31138元/年÷365天×204天+定残后护理31138元/年×20年×80%+被告袁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的特级护工费8480元)、伤残赔偿金159894元(11844元/年×15年×90%)、生活用品费375元、交通费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车损6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87688.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鄂J×××××货车在罗兰公路兰溪镇私立中学路口处掉头,恰遇原告罗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兰溪镇金湖小区往河西加油站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于事故前向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赔偿,除被告袁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20305.5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故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受被告袁某某雇请,其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罗某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其被告袁某某承担其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力、过错责任大小,应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焦点二: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235075.50元,其中医疗费用204825.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2400元(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43600.3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9234.4元(11844元/年×14年×90%)、误工费因原告方不能举证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66165.92元[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定残前的护理31138元/年÷365天×200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6日)+定残后的护理31138元/年×10年(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10年以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就该部分损失的部分另行主张)×80%(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全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3、摩托车车损650元;4、鉴定费1500元,上述四项合计680825.82元。
焦点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某如何进行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承保了鄂J×××××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50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58675.82元[(235075.50-10000)+(443600.32-110000)],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0000元(558675.82元×70%主要责任=391073.07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袁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91073.07元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某在受害人罗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20305.55元,扣减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3144元之和的70%,即3250.8元和91073.07元,余款125981.6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袁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73.07元。因被告袁某某在受害人罗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20305.55元,扣减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3144元之和的70%,即3250.8元和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91073.07元,余款125981.6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袁某某。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徐某某、被告袁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4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自已负担943.2元(3144元×30%),被告袁某某负担2200.8元(3144元×70%),被告袁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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