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维东,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萍,女。
原告罗维东与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2日、11日,3月7日、8日、13日、19日期间合计7天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8年6月6日,原告辞职。2018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书面病假手续,交给领班后回家。当月原告确实没有在手机上办理当月1日、2日、11日的请假手续。2018年3月,原告通过手机APP请假,但手机按键按错了,将病假按成了事假,故2018年3月7日、8日、13日、19日,原告实际请的是病假。在签2018年3月考勤明细的时候,原告没有看清就签字了。被告确实曾要求原告提交病假单,原告是没有提交,但原告认为不提交病假单并不影响原告病假的事实。原告为病假工资差额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的请假手续系在手机上办理。2018年2月1日、2日、11日,原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系旷工;2018年3月7日、8日、19日,原告系请事假;2018年3月13日,原告系请年休假,当日被告未扣发原告工资。2018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书面确认考勤,原告要求将2018年3月7日、8日、13日、19日的请假改为病假,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挂号单、病史资料、病假证明,然原告均拒绝提交。之后,原告即在考勤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4日,原告主管通过微信催促原告提交病假材料,然原告仍拒绝提交。2018年6月6日,原告辞职。涉讼7天内,被告扣除了原告6天工资,其中,2018年2月的3天因旷工而扣双倍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注塑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处实行电子考勤,员工事先通过手机自行在系统上请假,并由主管批准,病假证明可事后补交。2018年2月1日、2日、11日原告未出勤,被告按旷工处理,未支付该三日工资,另对上述旷工进行违纪扣款345元。2018年3月7日、8日、13日、19日原告未出勤,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字确认考勤无异议的2018年3月考勤明细表显示,2018年3月7日、8日、19日均为事假,当月13日为法定年假,被告未支付当月7日、8日、19日的工资,正常支付当月13日的工资。
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收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申请病假需提供二级或以上医院(急诊可适当放宽医院级别)开具的病史说明,病假单,电脑挂号费收据及其他管理主管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员工因急病不能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的,必须于病假后一天内电话通知直接主管,并于返岗当天补办请假手续;如超过一周不能返岗的,必须在一周内将病史、病假单、电脑挂号单等寄送到公司,并委托主管代办请假手续……”;“……无故缺勤属违纪行为,根据以下公式执行违纪扣款:无故缺勤扣款=(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当月应出勤时间*无故缺勤时间*2……”。
2018年6月4日,原告领导以微信形式限期原告提交1月至4月病假材料,并明确不递交将按旷工处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病假材料。2018年6月6日,原告辞职。
2018年5月1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42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4份,显示医生建议2018年3月2日、7日、8日、13日、14日、19日、20日休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挂号单、病史资料,故对上述病情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诉讼中,被告称,因考虑到原告生活水平和经济上的拮据性,被告对原告2018年2月1日、2日、11日旷工一事,将不再按员工手册对于旷工行为进行违纪扣款的条例施行,愿意返还其上述三日旷工扣款共计345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考勤明细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悉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1日办理了书面病假手续,交给领班后回家,然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现原告确认未于手机软件上办理当月1日、2日、11日的请假手续,故被告按原告旷工处理并扣发该三日工资并无不当。被告自愿返还违纪扣款345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2018年3月考勤明细表显示,2018年3月7日、8日、19日均为事假,当月13日为法定年假。原告虽主张其于手机软件请假时按错了,但其未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还于考勤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四日缺勤之性质。结合原告未按员工手册之要求向被告提供病假材料一节,原告主张上述四日为病假缺乏依据。现被告扣发当月7日、8日、19日的工资,正常支付当月13日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2月1日、2日、11日,3月7日、8日、13日、19日期间合计7天病假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维东工资差额345元;
二、驳回原告罗维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罗维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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