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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翠巧与上海宏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翠巧,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世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丽,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宏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成菊。
  委托代理人司武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
  委托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翠巧与被告何丽、上海宏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翠巧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何丽、被告宏武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武宏、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翠巧诉称,2018年4月15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被告何丽驾驶牌号为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宏武公司)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何丽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丽、被告宏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847.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593.7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何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宏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丽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其公司,对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何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被告何丽驾驶牌号为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宏武公司)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罗翠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罗翠巧和被告何丽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翠巧之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被告何丽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告宏武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丽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单、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何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丽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丽、宏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对原告伤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材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593.7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36,635.8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17.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3、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169.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43.7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9,343.75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0,595.53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何丽、被告宏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何丽已经给付原告500元,尚需给付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翠巧120,439.28元;
  二、被告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翠巧2,500元;
  三、被告上海宏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丽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3元(原告罗翠巧已预交),由原告罗翠巧负担182元,被告何丽、上海宏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何丽、上海宏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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