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平
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
温某某
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
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董伟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
白振斌
原告罗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名勇,男,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南丰县准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物流公司)。
住址: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路旁。
法定代表人:余志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
住址: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路旁。
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祺,男,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小别村牛角背组20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董云州,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振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小松镇小别村牛角背组20号。
身份证号:xxxx。
特别授权。
(系白某某之子)
原告罗某平与被告温某某、白某某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祺、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振斌、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白某某驾驶赣BFN328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某平)沿赣江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琴江镇赣北大桥东侧桥头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往东直行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赣F57988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和被告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石城县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温某某、白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平无责任。
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落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
经查,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跟我丈夫从1996年就去东莞打工,在那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也都在东莞出生,现在我跟丈夫在东莞开了一家装饰公司,我也在该公司上班。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1万元、被告温某某支付43000元、被告白某某支付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温某某垫付的43000元,被告白某某赔付的9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68848元。
被告温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保险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4816.07元,而不是原告在诉状的数额,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认可东莞的金额1800元的门诊费用。
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相关赔偿金额,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小孩的就读证明、学校证明、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生活、工作。
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法院可以在1000元左右酌情考虑。
对鉴定伤残意见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精神抚慰金3600元比较合适。
因为被告1超载,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
被告白某某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温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门镇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太高,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时间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3000元。
之前已向原告垫付了12500元,应予以计算。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该车辆还造成被告白某某受伤,本院已受理其提出的诉请赔偿案(案号【2016】赣0735民初508号),对白某某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按照两个案件所确认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8747元,其余损失381328.39元,因被告温某某、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温某某及其所挂靠的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白某某各赔偿50%,即190664.19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学校证明、社会保险记录(东莞市社保局网络系统显示缴费组织东莞市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人罗某平,缴费时间2011年10月-2014年12月)等证据与原告所述的全家在长期在东莞市厚街镇居住生活,并以经营装饰公司为业的情况能够印证,故本院支持其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在显著部位以蓝色字体进行了特别约定,应视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费用的金额,本院无法核算,故该不利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温某某超载,应增加不计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尽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经受了长时间的治疗,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温某某及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9066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温某某先行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411.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温某某垫付的44816.07元,尚需支付174595.12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0664.19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尚需支付17816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返还被告温某某所垫付的44816.07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xxxx)。
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35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3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该车辆还造成被告白某某受伤,本院已受理其提出的诉请赔偿案(案号【2016】赣0735民初508号),对白某某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按照两个案件所确认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8747元,其余损失381328.39元,因被告温某某、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温某某及其所挂靠的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白某某各赔偿50%,即190664.19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学校证明、社会保险记录(东莞市社保局网络系统显示缴费组织东莞市展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人罗某平,缴费时间2011年10月-2014年12月)等证据与原告所述的全家在长期在东莞市厚街镇居住生活,并以经营装饰公司为业的情况能够印证,故本院支持其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在显著部位以蓝色字体进行了特别约定,应视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医保用药标准费用的金额,本院无法核算,故该不利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温某某超载,应增加不计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尽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经受了长时间的治疗,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温某某及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9066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温某某先行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411.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温某某垫付的44816.07元,尚需支付174595.12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0664.19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尚需支付17816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返还被告温某某所垫付的44816.07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xxxx)。
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35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3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毛凯欢
审判员:黄斐斐
审判员:郑增琦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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