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耀平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袁显杰
罗肖
陈钧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范某
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耀平,兴山县榛子乡龙口村村主任。
原告袁显杰,兴发集团职工。
原告罗肖,兴发集团职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钧,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兴发集团瓦屋磷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与被告陈钧、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陈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范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钧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袁裕香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钧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钧虽系未经被告范某的允许驾驶范某所有的车辆,但被告范某作为车主,在本人离开车辆后,未及时锁好车辆,将车辆钥匙放在车上,致使他人可以将该车辆随意启动并开走,对该车辆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袁裕香虽然系搭顺风车,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害后果自担部分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与使用人被告陈钧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也无其他连带因素,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考虑本案中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钧承担70%、被告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死者袁裕香系农业户口,同时,结合前述质证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袁裕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袁裕香的年龄,按20年计算,确定为177340.00元(8867.0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其他开支共计200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考虑本案中死者袁裕香为搭乘“顺风车”,被告陈钧为无直接获利的好意搭载行为,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200.00元。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钧、范某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费用型(或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不应支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辩称其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钧赔偿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因袁裕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2940.00元。
二、被告范长勇赔偿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因袁裕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260.00元,扣减被告范长勇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范长勇还应赔偿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1126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00元,由被告陈钧负担960.00元,被告范长勇负担4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钧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袁裕香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钧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钧虽系未经被告范某的允许驾驶范某所有的车辆,但被告范某作为车主,在本人离开车辆后,未及时锁好车辆,将车辆钥匙放在车上,致使他人可以将该车辆随意启动并开走,对该车辆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袁裕香虽然系搭顺风车,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害后果自担部分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与使用人被告陈钧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也无其他连带因素,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考虑本案中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钧承担70%、被告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死者袁裕香系农业户口,同时,结合前述质证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袁裕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袁裕香的年龄,按20年计算,确定为177340.00元(8867.0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其他开支共计200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考虑本案中死者袁裕香为搭乘“顺风车”,被告陈钧为无直接获利的好意搭载行为,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200.00元。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钧、范某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费用型(或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不应支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辩称其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钧赔偿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因袁裕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2940.00元。
二、被告范长勇赔偿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因袁裕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260.00元,扣减被告范长勇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范长勇还应赔偿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1126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耀平、袁显杰、罗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00元,由被告陈钧负担960.00元,被告范长勇负担413.00元。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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