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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胄与上海聚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胄,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锦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男。
  原告罗胄与被告上海聚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聚琛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嘉兴锦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乔纯峰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聚琛公司返还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江南世家楼盘销售人员的诱导下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用以参加“10万元抵13万元”的团购活动。同日,原告与锦申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1,100,092元购买海宁市海洲街道江南世家13幢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原告也未享受任何团购优惠,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促成原告同第三人进行系争房屋的买卖,并获得了购房优惠。根据原告的定金合同和买卖合同,原告已经获得团购优惠。而被告为了达成居间服务,支付了分销商相应费用,原告现要求返还已付10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锦申公司陈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同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第三人锦申公司(甲方)与被告聚琛公司(乙方)签订《公园道1号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园道1号”项目委托乙方销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商,但甲方自己仍有权进行海宁户籍、自然上访客户及甲方员工和员工自身的朋友、亲属人士销售;销售房源为甲方指定房源,车位捆绑销售,销售底价以甲方提供的销售底价表为准,销售收入底价以上、表价以下部分由甲、乙双方6.5:3.5分成,乙方可自行开展客户优惠团购活动,但不得低于《销售底价表》进行销售;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内除海宁籍、自然上访客户及甲方员工和员工自身的朋友、亲属外所有来访、下定、成交客户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进行团购销售;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房源清单表》、《销售底价表》及《销售表价表》,代理甲方销售该物业,乙方不得低于《销售底价表》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溢价部分(注:溢价部分为客户所签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总价超过销售底价的部分,以甲方提供的《销售底价表》为准),溢价部分的35%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佣金;乙方在销售过程中根据甲方提供的《销售底价表》、溢价部分除外,收取客户一定量团购费每套(团购费直接刷入乙方账户);客户团购费由乙方收取,归乙方所有,并向客户开具证明;乙方因收取客户团购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如有涉及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佣金,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销售的房屋(甲方原因除外)如果退房,则乙方须在客户正式退房后7个工作日内将已结算的溢价退还给甲方。
  2017年4月2日,原告罗胄与第三人锦申公司签订《认购房屋定金合同》,认购系争房屋,认购总价为1,287,992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聚琛公司出具《居间服务承诺书》,载明购买系争房屋,自愿参加10万元抵13万元的团购服务活动。
  2017年5月17日和19日,原告依约向聚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团购费。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锦申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款总金额为1,100,092元。
  另查明,被告同案外人上海财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逸公司”)签订《公园道1号分销代理合同》,由财逸公司分销公园道1号项目。后被告向财逸公司支付系争房屋代理佣金。
  审理中,第三人陈述,定金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差价组成为10万元抵13万元的优惠及第三人现场的当日认购优惠、准时签约优惠、一次性额外优惠等的整体优惠。而原告无法明确其18万余元的优惠是如何形成的,仅陈述系同第三人协商所得。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表明,如法院认为原告已付的100,000元并非居间服务费用而为购房款,各方诉辩称意见均不作变更。
  以上事实,由《公园道1号销售代理合同》、《认购房屋定金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承诺书》、《公园道1号分销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发票联、分销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居间人接受缔约双方的委托,进行居中性质的媒介磋商服务。而本案中,系争楼盘属于一手商品房,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销售总代理。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寻找房源、媒介磋商服务。因此,被告聚琛公司系以第三人锦申公司名义进行房屋推销活动,其与原告并不构成独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关系。
  就原告已付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承诺,支付100,000元的对价系为了获得130,000的购房优惠。故该100,000元名为团购费,其法律性质为被告为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达成收取的预付款,并非依据原告居间指令收取的服务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现原告实际同第三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总价相对于定金合同价格而言差额已经超过了130,000元的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实际差价中已经包含了团购优惠,而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差价系其他原因产生,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享受该承诺书所载优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胄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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