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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70.2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陂区××大道辛店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为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某是驾驶司机也是车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7000元,并与原告罗某某达成一致,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000元不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如原告未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而上路行驶,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罗某某用去医疗费32227.64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李某为其垫付7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7000元不予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原告罗某某用去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和扣减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32227.64元。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对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原告罗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时间45天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份法医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自2011年起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社区居住并生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以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其子罗剑锋在前川二小读书的客观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年;残疾人联合会不是证明罗某某之母李发芝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法定机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罗某某因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3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就其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达成一致。经依法核算,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24878.64元,其中:医疗费32227.6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3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7天)、护理费3839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元(18192元/年×9×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施救费300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李某、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失896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5217.64元,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据三责险合同承担责任,即被告英大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5217.64元。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8966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35217.64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9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书记员: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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