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帆
罗某某
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罗容林
罗友林
王安松
肖凯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斌
罗某某之夫
罗伏三
郑小平
王树勋
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事故死者杨桂柱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事故死者杨桂柱之子。
上述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罗运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罗运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容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罗运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罗运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王同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王同春之母。
上述六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巴陵石化公司职工,系
被上诉人罗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伏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树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郑小平的亲属。
原审被告李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秋平之夫。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罗伏三与原审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杨帆、郑小平、李秋平、刘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罗某某、杨帆、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罗某某、杨帆、张某某仍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确定罗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本案应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认定赔偿权利人的相关损失;三、张某某、杨帆已口头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桂柱遗产的继承,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罗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杨桂柱与郑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秋平、刘卫平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罗某某使用,其行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罗某某明知杨桂柱酒后驾驶具有危险性,不但未加以劝阻,还将车辆交由杨桂柱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明知杨桂柱酒后驾驶具有危险性,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一审时,原审法院确定郑小平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杨桂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罗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系以原一审对张某某、杨帆未主张的权利进行了实体处理以及对杨桂柱的遗产未查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改变责任比例,实际损害了罗某某的权利,应予纠正。故本案民事责任比例仍应按郑小平承担50%、杨桂柱承担30%、罗某某承担10%、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自行承担10%确定。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 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本案虽然侵权人之一的郑小平受到刑事追究,但还有没有受刑事追究的另一侵权人杨桂柱,郑小平对于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亦无异议,而罗某某本人的责任依附于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杨桂柱。故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杨帆、张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b9f6269a62f04b6e9ff5f2e4e9ae5a5a:3Article33Paragraph|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侵权人之一的杨桂柱已经死亡,应当以杨桂柱的遗产偿还其所负侵权之债。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和本院查证的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杨桂柱的遗产范围为:1、2002年张某某与杨桂柱在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自建的一栋三层住房,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属杨桂柱的遗产。虽然张某某、杨帆口头表示放弃对杨桂柱遗产的继承,但张某某、杨帆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不能实物分割,故应视为张某某、杨帆实际继承了杨桂柱享有的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应由张某某、杨帆在该房屋现有价值一半的范围内对本案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2、杨桂柱2009年与罗某某、杨春初、罗晓明合伙购置的160型推土机一台,杨桂柱享有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桂柱享有的推土机份额的一半属杨桂柱的遗产。因张某某、杨帆放弃对杨桂柱遗产的继承,且该财产份额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代位主张。3、银行存款:因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银行存款应以杨桂柱的死亡时间2012年10月3日作为审查遗产范围的时间点,在杨桂柱死亡之前存入的款项原则上属杨桂柱、张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杨桂柱死亡之后存入的款项原则上属张某某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杨桂柱死亡后存入的款项来源于杨桂柱死亡前其夫妻收入的,则应认定为杨桂柱夫妻的共同财产。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则为杨桂柱的遗产。⑴原审法院已冻结的175513.67元部分:①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户名张某某(帐号×××2011)的存款11万元(2012年11月6日开户,2012年11月6日存入6万元,11月7日存入5万元)。该笔存款的存入时间在杨桂柱死亡之后,张某某提出上述11万系办理杨桂柱丧事期间的亲友点歌费4万多元、亲友所送礼金5万元多元、政府补偿的5万元的余款1万元构成。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虽然认为上述存款中应属杨桂柱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存款来源于杨桂柱死亡前的夫妻共同收入。故该笔11万元存款不属于杨桂柱的遗产范围。②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户名张某某(帐号×××5011,借记卡号×××7390)的存款39990元(2012年10月28日开户,原始金额59990元,2012年11月23日经张某某申请后解冻支取2万元)。该笔存款存入时间在杨桂柱死亡后。张某某称该笔存款系杨桂柱生前所在单位云溪区电力局补给其母子的生活费6万元,扣除10元的工本费,原始存款金额为59990元。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虽然提出张某某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存款来源于杨桂柱生前的夫妻共同收入。故该笔存款不属杨桂柱的遗产范围。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汪家岭支行户名张某某(帐号×××5762,定期存单)的存款20500元,张某某认可该笔存款系其与杨桂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存款的一半即10250元为杨桂柱的遗产。④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户名杨桂柱(帐号×××6517)的存款5023.67元,张某某认可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存款的一半即2511.84元为杨桂柱的遗产。⑵未冻结或者已支取的存款: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陆城储蓄点(开户机构430601028)户名张某某(帐号×××1102)的存款情况,2012年9月22日余额为20028.17元,10月9日存入两笔各45000元共90000元,余额达110028.17元;11月7日折取5万元,11月19日代扣1820元;11月22日分别折取4万元、1万元、8200元,共支取58200元,余额仅8.17元;11月22日来帐7万元,11月23日支取4万元、30008.17元,帐户清零。张某某称该帐户中2012年10月9日存入的两笔共9万元系杨桂柱丧事办理期间所收礼金;2012年11月7日取出的5万元于同日转存入前述其在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的帐户;2012年11月22日取出的3笔共58200元偿还了所欠其朋友肖建秋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22日转入的7万元是杨桂柱所在单位为其所投保的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虽然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提出上述支取的款项都属杨桂柱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桂柱死亡后存入的款项来源于其生前的夫妻共同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所称的7万元保险理赔款属遗产范围。故该帐户中只有2012年9月22日余额20028.17元属杨桂柱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杨桂柱遗产范围的为10014.09元。②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机构430601028、户名杨桂柱的帐号×××3520支取68.43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机构430601026、户名杨桂柱的帐号×××1442支取14729.67元,小计14798.1元。这两笔存款的支取时间在杨桂柱死亡后,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款项的用途,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杨桂柱遗产范围的为7399.05元。上述属于杨桂柱遗产范围的银行存款共计30174.98元,因张某某、杨帆虽然口头放弃继承,但实际控制或已经实际支取前述遗产,视为实际继承,故张某某、杨帆应在30174.98元的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4、杨桂柱生前与李颖等人合伙经营的成山轮胎店的股份款问题。因李颖证实张某某在杨桂柱死亡后退股时,杨桂柱包括赊欠款项有十多万元,实际只退了几万元股份款给张某某,双方没有结算。虽然张某某提出已经与李颖等人结算清楚,所领取的6万元已经偿还杨桂柱所欠姚国良的债务,尚欠姚国良4万元、欠黄开明3万元。因张某某、杨帆亦放弃对该轮胎店股份的继承,且张某某的陈述与李颖的证言不符,轮胎店的股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代位追偿。5、杨桂柱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云溪区管理部帐户上的余额9565.55元,属于杨桂柱夫妻共同财产,该余额的一半即4782.78元属于杨桂柱的遗产。因该笔住房公积金已被原审法院冻结,张某某、杨帆放弃继承,故赔偿权利人可另行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云溪区管理部代位主张。至于赔偿权利人提出杨桂柱生前还投保了一份分红性质的人身保险,张某某在杨桂柱死亡后领取了保险金13000元,也属于杨桂柱的遗产的问题,因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杨帆上诉称其已放弃对杨桂柱的遗产继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五、六、七项;
二、杨桂柱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0%,应对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承担228196.2元(760654元×30%)的赔偿责任,应对罗伏三承担30358.34元(101194.46元×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杨帆在银行存款30174.98元和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自建三层住房现有价值一半的范围内对上述杨桂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
三、由罗某某赔偿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76065.4元(760654元×10%),赔偿罗伏三10119.45元(101194.46元×10%);
四、驳回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罗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郑小平负担6450,罗某某负担1290元,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罗伏三负担1290元,张某某、杨帆承担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罗某某负担2886元,张某某、杨帆负担5824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确定罗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本案应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认定赔偿权利人的相关损失;三、张某某、杨帆已口头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桂柱遗产的继承,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罗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杨桂柱与郑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秋平、刘卫平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罗某某使用,其行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罗某某明知杨桂柱酒后驾驶具有危险性,不但未加以劝阻,还将车辆交由杨桂柱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明知杨桂柱酒后驾驶具有危险性,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一审时,原审法院确定郑小平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杨桂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罗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系以原一审对张某某、杨帆未主张的权利进行了实体处理以及对杨桂柱的遗产未查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改变责任比例,实际损害了罗某某的权利,应予纠正。故本案民事责任比例仍应按郑小平承担50%、杨桂柱承担30%、罗某某承担10%、罗运泉、王同春、罗伏三自行承担10%确定。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 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本案虽然侵权人之一的郑小平受到刑事追究,但还有没有受刑事追究的另一侵权人杨桂柱,郑小平对于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亦无异议,而罗某某本人的责任依附于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杨桂柱。故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杨帆、张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b9f6269a62f04b6e9ff5f2e4e9ae5a5a:3Article33Paragraph|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侵权人之一的杨桂柱已经死亡,应当以杨桂柱的遗产偿还其所负侵权之债。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和本院查证的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杨桂柱的遗产范围为:1、2002年张某某与杨桂柱在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自建的一栋三层住房,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属杨桂柱的遗产。虽然张某某、杨帆口头表示放弃对杨桂柱遗产的继承,但张某某、杨帆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不能实物分割,故应视为张某某、杨帆实际继承了杨桂柱享有的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应由张某某、杨帆在该房屋现有价值一半的范围内对本案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2、杨桂柱2009年与罗某某、杨春初、罗晓明合伙购置的160型推土机一台,杨桂柱享有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桂柱享有的推土机份额的一半属杨桂柱的遗产。因张某某、杨帆放弃对杨桂柱遗产的继承,且该财产份额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代位主张。3、银行存款:因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银行存款应以杨桂柱的死亡时间2012年10月3日作为审查遗产范围的时间点,在杨桂柱死亡之前存入的款项原则上属杨桂柱、张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杨桂柱死亡之后存入的款项原则上属张某某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杨桂柱死亡后存入的款项来源于杨桂柱死亡前其夫妻收入的,则应认定为杨桂柱夫妻的共同财产。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则为杨桂柱的遗产。⑴原审法院已冻结的175513.67元部分:①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户名张某某(帐号×××2011)的存款11万元(2012年11月6日开户,2012年11月6日存入6万元,11月7日存入5万元)。该笔存款的存入时间在杨桂柱死亡之后,张某某提出上述11万系办理杨桂柱丧事期间的亲友点歌费4万多元、亲友所送礼金5万元多元、政府补偿的5万元的余款1万元构成。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虽然认为上述存款中应属杨桂柱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存款来源于杨桂柱死亡前的夫妻共同收入。故该笔11万元存款不属于杨桂柱的遗产范围。②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户名张某某(帐号×××5011,借记卡号×××7390)的存款39990元(2012年10月28日开户,原始金额59990元,2012年11月23日经张某某申请后解冻支取2万元)。该笔存款存入时间在杨桂柱死亡后。张某某称该笔存款系杨桂柱生前所在单位云溪区电力局补给其母子的生活费6万元,扣除10元的工本费,原始存款金额为59990元。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虽然提出张某某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存款来源于杨桂柱生前的夫妻共同收入。故该笔存款不属杨桂柱的遗产范围。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汪家岭支行户名张某某(帐号×××5762,定期存单)的存款20500元,张某某认可该笔存款系其与杨桂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存款的一半即10250元为杨桂柱的遗产。④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户名杨桂柱(帐号×××6517)的存款5023.67元,张某某认可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存款的一半即2511.84元为杨桂柱的遗产。⑵未冻结或者已支取的存款: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陆城储蓄点(开户机构430601028)户名张某某(帐号×××1102)的存款情况,2012年9月22日余额为20028.17元,10月9日存入两笔各45000元共90000元,余额达110028.17元;11月7日折取5万元,11月19日代扣1820元;11月22日分别折取4万元、1万元、8200元,共支取58200元,余额仅8.17元;11月22日来帐7万元,11月23日支取4万元、30008.17元,帐户清零。张某某称该帐户中2012年10月9日存入的两笔共9万元系杨桂柱丧事办理期间所收礼金;2012年11月7日取出的5万元于同日转存入前述其在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的帐户;2012年11月22日取出的3笔共58200元偿还了所欠其朋友肖建秋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22日转入的7万元是杨桂柱所在单位为其所投保的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虽然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提出上述支取的款项都属杨桂柱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桂柱死亡后存入的款项来源于其生前的夫妻共同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所称的7万元保险理赔款属遗产范围。故该帐户中只有2012年9月22日余额20028.17元属杨桂柱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杨桂柱遗产范围的为10014.09元。②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机构430601028、户名杨桂柱的帐号×××3520支取68.43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机构430601026、户名杨桂柱的帐号×××1442支取14729.67元,小计14798.1元。这两笔存款的支取时间在杨桂柱死亡后,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款项的用途,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杨桂柱遗产范围的为7399.05元。上述属于杨桂柱遗产范围的银行存款共计30174.98元,因张某某、杨帆虽然口头放弃继承,但实际控制或已经实际支取前述遗产,视为实际继承,故张某某、杨帆应在30174.98元的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4、杨桂柱生前与李颖等人合伙经营的成山轮胎店的股份款问题。因李颖证实张某某在杨桂柱死亡后退股时,杨桂柱包括赊欠款项有十多万元,实际只退了几万元股份款给张某某,双方没有结算。虽然张某某提出已经与李颖等人结算清楚,所领取的6万元已经偿还杨桂柱所欠姚国良的债务,尚欠姚国良4万元、欠黄开明3万元。因张某某、杨帆亦放弃对该轮胎店股份的继承,且张某某的陈述与李颖的证言不符,轮胎店的股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代位追偿。5、杨桂柱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云溪区管理部帐户上的余额9565.55元,属于杨桂柱夫妻共同财产,该余额的一半即4782.78元属于杨桂柱的遗产。因该笔住房公积金已被原审法院冻结,张某某、杨帆放弃继承,故赔偿权利人可另行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云溪区管理部代位主张。至于赔偿权利人提出杨桂柱生前还投保了一份分红性质的人身保险,张某某在杨桂柱死亡后领取了保险金13000元,也属于杨桂柱的遗产的问题,因罗某某等赔偿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杨帆上诉称其已放弃对杨桂柱的遗产继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五、六、七项;
二、杨桂柱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0%,应对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承担228196.2元(760654元×30%)的赔偿责任,应对罗伏三承担30358.34元(101194.46元×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杨帆在银行存款30174.98元和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自建三层住房现有价值一半的范围内对上述杨桂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
三、由罗某某赔偿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76065.4元(760654元×10%),赔偿罗伏三10119.45元(101194.46元×10%);
四、驳回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罗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郑小平负担6450,罗某某负担1290元,罗某某、罗某某、罗容林、罗友林、王安松、肖凯、罗伏三负担1290元,张某某、杨帆承担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罗某某负担2886元,张某某、杨帆负担5824元,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吴圣岩
审判员:夏磊
书记员: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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