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胜孙,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缘金(原告妻子),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河上镇水北村沽源组19号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佳浩,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光,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胜孙与被告耿佳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律师、被告耿佳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胜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1,7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450元、电动车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9时4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广中路出凉城路东约5米(非机动车道)处,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精神九级、身体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耿佳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同意按2,42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0,000元;鉴定费(首次),认可;电动车物损及衣物损失费,合计同意1,000元;律师代理费,同意2,500元。另,被告诉前给付过原告钱款6,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19时4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广中路出凉城路东约5米(非机动车道)处,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治,当日办理入院,入院诊断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肺肺挫伤,住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对症处理,于2018年4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277.4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44.20元)。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51,724.42元。
2018年10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前述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1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胜孙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机构同日出具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胜孙之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其中第3、5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两项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1,950元,合计6,4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因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9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胜孙胸部交通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出具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胜孙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750元、11,700元,合计16,4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自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罗胜孙,身份证号…现居住在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满二年。”,落款日期2018年3月30日,有居委会盖章。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淮河实业有限公司骊洲市场管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证明,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租赁摊位从事海鲜经营及因伤未能经营的情况。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对于被告诉前已给付钱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款5,000元,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就电动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两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两项合计为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1,72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确认金额为2,400元;4、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算4个月,确认金额为9,920元;5、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确认金额为4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XXX伤残情况,确定金额为11,000元;9、鉴定费(首次)6,450元;10、电动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0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的钱款5,000元,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佳浩赔偿原告罗胜孙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佳浩赔偿原告罗胜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80,164.0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罗胜孙返还被告耿佳浩钱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2.46元,减半收取3,546.23元,由被告耿佳浩负担;鉴定费(重新鉴定)16,450元,由被告耿佳浩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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