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艳,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甲,男。
被告:淮安杨宝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宝,职务不详。
原告罗艳诉被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被告淮安杨宝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宝宝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宝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王豫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罗艳与宝付公司、杨宝宝公司间的期货交易合同无效;2.判令宝付公司、杨宝宝公司连带赔偿罗艳损失261,120元;3.案件诉讼费由宝付公司、杨宝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初,罗艳接到自称是杨宝宝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向其推销期货,声称宝付公司是经上海市商务委批准,国家许可经营现货等业务的平台,有专业分析师团队。在该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罗艳在宝付公司开设了账户,通过信管家交易软件陆续将涉案资金划入此账户,并在杨宝宝公司业务员指导下进行期货交易。不久,罗艳就损失了261,120元。后经了解,宝付公司并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没有相关业务资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艳遂诉至法院。
宝付公司辩称,第一,宝付公司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有法定资格为签约商户与其客户交易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第二,据罗艳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息,经宝付公司在业务后台匹配后获知该20笔交易均为罗艳与宝付公司的签约商户杨宝宝公司之间产生的真实网上交易,宝付公司仅为罗艳与杨宝宝公司之间提供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涉案款项已完全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划出;第三,宝付公司并未与罗艳签订过任何协议。综上,罗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杨宝宝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付公司系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公司。
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罗艳受杨宝宝公司指示将20笔,摘要为“消费”资金,共计261,120元,转入宝付公司备付金账户。同期,宝付公司生成订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二十份订单,显示商户名为杨宝宝公司,订单金额共计261,120元。
2016年1月8日,宝付公司与杨宝宝公司签订《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下发(代付)协议》,约定由宝付公司为签约商户杨宝宝公司与其客户提供网络电子支付服务,并根据该商户下发(代付)指令,将代付金划转至指定账户,按照协议约定向商户收取一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付业务许可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宝付公司业务管理系统查询页面、《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下发(代付)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罗艳陈述,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双方期货交易关系,经杨宝宝公司指示将涉案款转至宝付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致罗艳经济损失。从事期货交易相较与一般投资理财,对于投资人而言更应熟知金融知识,交易风险,但罗艳既不了解宝付公司与杨宝宝公司具体情况,也不要求两公司出示相关文件或业务资质,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凭一个电话,就将涉案款划出明显有悖常理,且划转资金的摘要均为“消费”。而宝付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受和划拨钱款均是其基本业务范畴。涉案钱款进入宝付公司账户并不能当然认定罗艳与宝付公司之间形成了期货交易关系。反观宝付公司的证据却足以证明其收受涉案钱款系基于其与杨宝宝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综合双方举证,本院认为罗艳主张与宝付公司、杨宝宝公司之间存在期货交易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杨宝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艳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76元,由罗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刘 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