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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蒋某因购车缺资金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1年6月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
离婚时对被告蒋某婚前所欠的该笔债务未予以约定,被告蒋某至今也未归还该债务。
现原告罗某以被告蒋某在婚前向原告借款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罗某的债权不因原、被告结婚而消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
原告罗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1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某于2010年9月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
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且离婚时对该笔借款没进行处置。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罗某在恋爱期间因被告蒋某购车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事后原、被告双方经历了从相识、相恋到结婚过程,且婚后被告蒋某运输的收入全部上交给了原告罗某。
被告蒋某多次找原告罗某及原告之母索要借据,他们称借据已撕毁,30000.00元作为结婚的聘礼。
同时该笔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加之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姻期间财产、债务已分割清楚,没涉及到该笔债务问题,应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没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
被告蒋某对原告罗某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虽系被告蒋某亲笔书写,但该据是应原告罗某要求在婚后所写。
被告蒋某在婚前虽有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但在原、被告婚后已将该借款还清。
被告蒋某曾向原告罗某讨要借据,原告罗某称借据已撕毁。
证据2亦证明被告蒋某只承担被告幺幺、幺爹之债,其他债务被告蒋某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蒋某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有2010年9月15日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据为证。
被告蒋某在婚前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不因原、被告结婚而产生债的混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罗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被告蒋某称其已将借款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蒋某在借款时并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罗某现主张该债权不受时效两年的限制,故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蒋某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有2010年9月15日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据为证。
被告蒋某在婚前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不因原、被告结婚而产生债的混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罗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被告蒋某称其已将借款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蒋某在借款时并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罗某现主张该债权不受时效两年的限制,故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审判长:高春兰

书记员:舒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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