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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艳旻与王春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艳旻,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春晓,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上海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艳旻与被告王春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旻、被告王春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艳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216.0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8时许,原告罗艳旻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安路出广粤路东约50米处,适逢被告王春晓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艳旻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春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艳旻无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学生证、实习协议书、银行交易清单。
  王春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一并处理。医疗费法院审核为准;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地区与四川地区平均标准;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对于其实习收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如有证据可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20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18时许,原告罗艳旻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安路出广粤路东约50米处,适逢被告王春晓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艳旻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春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艳旻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伤后至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等治疗,诊断:腰2椎体骨折;2、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推介,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艳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艳旻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4、海军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2019年4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必需用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固定腰部,矫形器发票金额5,469元;5、原告提供上海杉达学院学生证,入学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注册时间从第一年度至第四年度第一学期;6、原告提供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实习协议,期限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7月30日,实习补贴3,000元/月,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上海市对外教育交流中心2018年10月发放工资1,000元,2018年11月工资2,000元,2018年12月工资2,000元,2019年1月工资3,000元;7、被告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垫付款1万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春晓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3,216.03元;2、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本市高校学习,按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2,400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确定其误工损失为4,000元;6、交通费1,200元;7、矫形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4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50元。被告诉前垫付现金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艳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1,703.07元,抵扣被告王春晓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还应给付151,70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4.06元,减半收取1,767.03元,由被告王春晓负担;本案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王春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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