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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易某某、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由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沫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易某某、古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被告易某某、古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沫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0,419.84元,1.医疗费,112,744.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55,000.00元);2.二次手术费8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62天×25.00元/天);4.营养费3800.00元[(62天+90天)×25.00元/天];5.护理费62天×200.00元/天(住院期间)+204天×139.00元/天×80%(出院后)=35,084.80元,被告垫付9000.00元;6.误工费33,927.00元(49,187.5元÷13月÷30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42%=238,014.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11.车辆损失1200.00元[1000.00元(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以上费用共计454,419.84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还应支付380,419.8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易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桥沟方向行驶,08时17芬,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7公里900米(福华二号门外)时,与同向右前方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罗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当日即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并因病情危重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开颅减压术+去骨瓣外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探头置入术。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1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于2017年5月31日行右侧颅骨缺损钛板置入修复术+颅骨成形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共下达四次病危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27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脑水肿;6.左侧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8.头皮挫裂伤;9.头皮血肿;10.左胸多肋骨折伴肺挫伤;1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于2018年1月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介绍信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IQ、MQ及脑电图检测,于2018年1月18日因颅脑损伤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于2018年1月21日因锁骨骨折被法医临床鉴定为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2018年1月31日,原告被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丈夫陈某为原告的监护人。经了解,川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易某某,车主为古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被告古某某答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我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垫付的4000.00元不退还,但我们不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承担了积极履赔义务,不应当承担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天数都应当按照90天计算;对鉴定费项目有异议,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对于行为能力鉴定部分发生费用不予认可,且鉴定属于单方鉴定,对华西检验报告单、脑电图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院外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院外90天,住院62天,工资标准不够充分不予认可,应当按行业标准算。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000.00元。请求扣除自费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易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桥沟方向行驶,08时17芬,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7公里900米(福华二号门外)时,与同向右前方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罗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当日即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并因病情危重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开颅减压术+去骨瓣外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探头置入术。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1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于2017年5月31日行右侧颅骨缺损钛板置入修复术+颅骨成形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共下达四次病危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27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脑水肿;6.左侧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8.头皮挫裂伤;9.头皮血肿;10.左胸多肋骨折伴肺挫伤;1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于2018年1月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介绍信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IQ、MQ及脑电图检测,于2018年1月18日因颅脑损伤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于2018年1月21日因锁骨骨折被法医临床鉴定为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2018年1月31日,原告被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丈夫陈某为原告的监护人。另查明,被告易某某、被告古某某系夫妻关系,川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被告古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二被告同意其中垫付的4000.00元不退还,但不再承担案件受理费。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工资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某无责任,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鲁易某某、被告古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古某某已就川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罗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1.医疗费,112,744.04元;2.二次手术费8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62天×25.00元/天);4.营养费3800.00元[(62天+90天)×25元.00/天];5.护理费62天×138.00元/天(住院期间)+90天×50元/天(出院后)=13,056.00元;6.误工费(62天+90天)×(49,187.50元÷13月÷30天)=19,170.50元;7.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41%=232,347.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交通费8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0.00元;11.车辆损失1200.00元,上列损失合计410,067.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某12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1,200.00元),余款288,867.5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垫付费用55,000.00元及被告易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8,867.54元,支付被告易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因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8,867.54元,支付被告易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军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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