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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
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0652837Y。
法定代表人:聂绍训,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21733H。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
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594.56元[医疗费12921.5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240天×(2018农业人员社平)34150÷365=22455元;护理费90天×(2018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365=8683元;车辆损失费1335元;交通费及其他杂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8时4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气门厂路段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彭某某,该车挂靠在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8天,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是彭某某聘请的司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彭某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事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我方购买的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某某没有逃逸的必要。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没有发现,是走了一小段距离有他人告知发生碰撞,张某某立即返回现场并拨打120急救、拨打110报警并积极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张某某不是故意离开现场,也不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彭某某,与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某某是彭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向交警部门交付了现金4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鄂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彭某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彭某某是挂靠人,该车辆实际上由实际车主彭某某全额出资购置,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营运,我公司只是向挂靠人收取挂靠服务费,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代办保险、进行年检等业务。实际车主彭某某雇请的司机在驾车时与原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某某受伤,该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车辆损失1335元,交通费180元。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2.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该事实经交警部门调查已确认。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导致的损失,我公司拒赔。我公司在投保时也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知晓免责条款意义及法律后果,该条款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有效。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事故认定张某某离开现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该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故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本案中,虽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目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证据一保单影印件,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保单影印件第3张上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样不是张某某及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单影印件第1、2页为鄂J×××××汽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投保单的页码显示投保单共2页;该影印件第3张上仅有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无法确定该张影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保单影印件第三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证据二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1日8时4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气门厂路段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罗某某即被送入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7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足骰骨前外缘骨折;3、右根骨前缘、上缘骨折;4、右踝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叁个月,患肢避免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下地行走时间;3、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4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法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罗某某为修复受损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335元。鄂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彭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被雇佣活动。鄂J×××××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罗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在106国道麻城市气门厂路段同向行驶,原告罗某某靠右边线行驶,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罗某某左侧超车时,车尾部与原告罗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没有觉察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行驶至前一个红灯路口经其他驾驶员告知事故发生后立即返回找到原告并采取拨打120、110等急救措施并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罗某某预先赔付15000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622.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4.39元;
二、原告罗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某预先赔付的14000元(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罗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肇事司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所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而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而区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应根据主客观因素加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时两车的行驶状况,车辆刮擦的部位、程度等,本案难以认定张某某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综上,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提出了其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据,但原告的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应为111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营养费按照受害人伤情、年龄、身体状况等,酌定为50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1040元(30元/天×18天+500元);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7年5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个月”,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为108天(18天+90天),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业人均年收入34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0104.66元(34150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1335元及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罗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686.95元。上述34686.95元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外,余下33686.9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287.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车辆损失费1335元,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向原告罗某某赔偿30622.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064.39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已向原告罗某某预先赔付15000元,故原告罗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彭某某14000元(15000元-1000元)。被告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华
审判员 蔡波
审判员 刘惠芳

书记员: 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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