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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业园*座*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76899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东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鑫接待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致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东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鑫接待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致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1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被告XX,事故发生时由王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7日,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7日;被鉴定人罗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罗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王某提交保单复印件、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罗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原告罗某某提交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等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为36486.9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罗某某提交单位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109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经本院核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诊断证明,应确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327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院内护理期间为29天,其鉴定报告证实其院内需两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47天,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某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原告罗某某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乘以14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35.6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身份证、桓台县唐山镇后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抚养人之一为罗某某之母毕桂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6名抚养人,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乘以5年乘以10%除以6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罗某某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证实其支出复印病历等材料费用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为3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3882.83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被告王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以由赔偿义务人负担8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第2、3、6、7、8、9、13项及第1项中的10000元共计52655.85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42655.8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某第4、5、10、11、12项及第1项中的26486.98元共计41226.98元乘以80%为32981.58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为29981.58元。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26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998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1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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