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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杨娟曾具有借贷关系,2012年11月20日原告偿还杨娟20万元借款,根据杨娟的指示,将20万元通过会计刘凤凤尾号为07813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尾号为19818的银行卡中。2016年案外人杨娟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16冀09**民初第714号)案,在庭审中杨娟不认可2012年11月20日转入被告吕某账户的20万元系偿还其借款。(2016)冀0983民初第714号判决书也未采信我是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款项,并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原告与吕某不相识,根据案外人杨娟的指示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原告会计刘凤凤的07813账户将20万元打入被告吕某19818账户上,后在杨娟、郑建勇诉罗某某、赵凤亮民间借贷一案中,杨娟对2012年11月20日汇入吕某账户款项不认可是偿还其借款,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也未采信原告罗某某的还款主张,原告认为杨娟已不认可汇入吕某账户的20万元系偿还杨娟借款,而原告与吕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吕某无权占用其资金,吕某应返还罗某某的汇款。原告提供了刘凤凤的书面证人证言、银行卡取款凭条、(2016)冀0983民初第714号判决书证明上述主张。同时提供了王晓伟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证实2012年王晓伟欠原告之夫赵凤亮100万元。吕某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刘凤凤账户汇入其账户的20万元并不是偿还杨娟的债务,而是替王晓伟偿还欠款,并由杨娟出庭作证,证实罗某某上笔还款不是偿还杨娟的借款,杨娟不予认可,上述汇款是代替王晓伟偿还所欠吕某欠款。同时吕某提供了罗某某、赵凤亮夫妻与杨娟、郑建勇夫妻之间2012年11月20日之前三笔借款及还款情况,以证实罗某某、赵凤亮夫妻与杨娟、郑建勇夫妻之间2012年11月20日之前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杨娟证人证言不认可,因杨娟与吕某系同事关系,且吕某在杨娟、郑建勇夫妻诉罗某某、赵凤亮夫妻民间借贷案件中为杨娟作证,杨娟此次作证系投桃报李。对提供的三笔借款及打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杨娟、郑建勇夫妻诉罗某某、赵凤亮夫妻之间借贷在本院(2016)冀0983民初第714号案件中已进行了清算,他们之间不仅是此三笔借款,而是若干笔。对吕某的主张也不认可,因王晓伟尚欠原告100万元,原告不可能再替王晓伟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借条、打款记录、证人证言、书面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即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而双方之间得利与失利存在因果关系。最关键一点要件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无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0日汇入吕某账户的20万元系受杨娟指示,偿还所欠杨娟的借款,但杨娟在本案和(2016)冀0983民初第714号案中均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吕某占用原告罗某某的资金便没有依据。如果吕某认为其合法占用该资金,吕某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吕某主张罗某某汇入其账户的资金系代替王晓伟偿还王晓伟所欠吕某债务,且提供了杨娟的证人证言,但杨娟并非事件的亲历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证言的来源,且杨娟与吕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杨娟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吕某未提供王晓伟与吕某存在债务关系证明、更没有提供罗某某替王晓伟还账的证据,因此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占用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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