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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茨平与郭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茨平,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淑英,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茨平与被告郭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被告郭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余款647,648.8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800元(以1,350,000元为基数,依照月息1.4%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9月的利息),3、被告支付借款余款647,648.8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依照月息1.4%的标准,至实际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中要求归还的借款余款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均变更为387,648.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左右经双方共同的朋友戴承刚(系案外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股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炒股。2015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三个股票子账号,供被告操作买卖股票,该三个股票子账号中共有资金1,350,000元。被告对此亦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的《借款确认书》,并拍摄照片后发送给戴承刚,确认三个股票子账号共计1,350,000元借款,借期两年,月息1.4%,利息按月支付,保证金比例为20%。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保证金260,000元,并转账支付了2015年5月至7月这三个月的利息。因被告购买的云南铜业股票(股票代码000878)持续停牌,导致账户资金大幅亏损,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经被告同意后清仓抛售股票,账户资金亏损647,648.80元,在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60,000元后,还差387,648.8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淑英辩称:被告的确有在外配资炒股,但资金来源较多,有具体的经办人,故实际出借人是谁并不清楚。被告并未签署过《借款确认书》,也未收到过借款,未操作过原告所述的三个股票子账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股票)》、《借款确认书》复印件、股票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对股票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股票)》一份,上面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并约定:乙方因股票投资向甲方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等内容双方另行协商,以《借款确认书》约定为准;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和股票子账户,将甲方出借的资金存入该股票子账户,乙方同时将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将乙方支付的保证金转入该股票子账户;当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108%为警戒线,甲方有权限制乙方继续买入股票;当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106%为平仓线,甲方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质押账户内的股票。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的《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上面载明借款人系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保证金比例20%,利息1.4%/月,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该《借款确认书》还载明三个子账户账号为XXXXXXXX(所属股东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所属股东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所属股东账号XXXXXXXXXX),借款金额分别为65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股东账户XXXXXXXXXX于2015年6月5日以均价24.99元买入云南铜业3400股,于2015年9月16日以均价11.72元卖出云南铜业3400股。股东账户XXXXXXXXXX于2015年6月5日以均价25.025元买入云南铜业22800股,于2015年9月16日以均价11.72元卖出云南铜业22800股。股东账户XXXXXXXXX于2015年6月5日以均价25.136元买入云南铜业22300股。
  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12,000元、37,999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49,999.99元、9,9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49,000元、49,999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4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18,9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18,900元。原告对此表示,除2015年6月26日20,000元中的18,900元、2015年7月8日的18,900元、2015年8月10日的18,900元系支付2015年5至7月的利息外,其余均系用于支付保证金,在取整后,合计支付保证金金额为26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本案系争1,350,000元借款外,其还通过类似的形式为被告提供过借款。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因被告不愿意测谎,根据自愿原则,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测谎。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通过为被告提供三个股票子账号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1,350,000元,被告也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尽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款协议(股票)》、《借款确认书》复印件、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借款协议(股票)》仅系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总体性约定,具体每笔借款还需有与之相对应的《借款确认书》进行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复印件落款处的“借款人”显示是被告的名字,但是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鉴于复印件本身存在伪造可能,而被告又不认可该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QQ聊天记录据原告主张,系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戴承刚与被告之间,被告的QQ名为“如来”。但是,该QQ聊天记录中并无“如来”对本案系争借款明确予以确认的内容,结合原告所述原、被告间另有类似形式借款的事实,即便该QQ聊天记录的确发生在戴承刚与被告之间,也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系针对本案系争借款,也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再次,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的确存在陆续交付款项给原告的行为,但是,上述款项的交付金额、时间无法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的支付金额、时间相对应,同样结合原告所述原、被告间另有类似形式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据此确认被告交付款项的目的在于支付本案系争借款的保证金及利息,也不能据此推导出本案系争借款成立。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本案系争1,35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原告已将1,350,000元分别转入三个股票子账号,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本案系争1,350,000元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认可。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购买的云南铜业持续停牌,导致账户资金大幅亏损,故原告在2015年9月8日清仓抛售股票,账户资金亏损647,648.80元。但是,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股东账号存在买入、卖出云南铜业股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相关买入、卖出行为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股票子账号中,亦即,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股票子账号发生亏损,原告未能证明该三个股票子账号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中要求归还的借款余款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均变更为387,648.8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茨平要求被告郭淑英归还借款余款387,648.8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0.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815.12元,由原告罗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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