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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荣,女,1994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运周,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荣与被告林运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恩,被告林运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荣诉称,2018年7月14日20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门大街、工商南路处,被告林运周驾驶牌号为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运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运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65,018.98元(不包括后续复查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800元(不含后续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120元(不含后续护理费)、误工费28,000元(含后续误工费)、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49.90元、鉴定费2,340元。
  被告林运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林运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20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门大街、工商南路处,被告林运周驾驶牌号为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罗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运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荣左足部交通伤,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被告林运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运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7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000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40元(含后续治疗)、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49.90元、鉴定费2,34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运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65,823.98元(原告自付62,747.98元,被告林运周垫付3,487元,并扣除住院伙食费411元)。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的项目,亦于法无悖,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01,583.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荣201,583.88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91,583.88元);
  二、原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运周3,4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1元(原告罗荣已预交),由原告罗荣负担1,083元,被告林运周负担1,818元,被告林运周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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