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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王某某、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宁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李天来(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刘喜武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徐鹏
宁某某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冯晓飞
张铁军

原告:罗某,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延吉市。
被告: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武,住延吉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站前街。
负责人: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住延吉市。
被告:宁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康惠花园。
负责人:王余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住敦化市。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被告宁某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武、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宁某某、被告中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蓝某公司、宁某某赔偿罗某各项损失共计52021.72元;2、都某保险公司、中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郑家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至201国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与沿201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王某某驾×××83号牵引×××0挂车(蓝某公司所有)相撞,后罗某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宁某某驾×××9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
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责任。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均属实。
我驾驶的车辆是蓝某公司的,我是蓝某公司雇佣的开车司机。
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罗某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应由都某保险公司来赔偿。
蓝某公司辩称,王某某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83号牵引×××0挂车是我公司的,该两辆车辆整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罗某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应由都某保险公司来赔偿。
都某保险公司辩称,蓝某公司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辆车辆一起整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对罗某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在保额范围内我方同意理赔。
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对罗某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我无责任,我不应赔偿。
在本起事故中我的损失我也不追究了。
×××90号轻型货车是我个人的,在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也不同意我的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会增加我今后的保费,会对我造成间接损失。
中航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宁立×××90号轻型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所有人宁某某不同意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予赔偿。
罗某主张数额我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罗某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都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因无王某某及都某保险公司签字确认,亦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对该调解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10时30分,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家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至201国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与沿201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王某某驾驶超×××83号牵引×××0挂车相撞,后罗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宁某某驾×××9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以上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认定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某某无事故责任。
罗某受伤后,入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557.15元(住院费6799.42元,门诊费用757.73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发生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案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都某保险公司、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自缔结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起事故对罗某造成的损害,损失超出都某保险公司和中航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某、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损失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二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过错程度,王某某负30%赔偿责任为宜。
因王某某系蓝某公司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罗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合理费用医疗费75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19年×10%=21519.72元、护理费120.82元×30天=3624.6元、误工费113.96元×90天=10256.4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57.15元,超出了二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因此都某保险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10000元,中航保险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蓝某公司赔偿(11657.15元-10000元-1000元)×30%=197.15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二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比例分担罗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400.72元,其中都某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35400.72元=32182.47元,中航保险公司赔偿11000÷(110000+11000)×35400.72元=3218.25元。
另外,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都某保险公司赔偿罗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000元+100元)×2000元=1904.76元,中航保险公司赔偿罗某100元÷(2000元+100元)×2000元=95.24元。
综上,都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罗某10000元+32182.47元+1904.76元=44087.23元,中航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罗某1000元+3218.25元+95.24元=4313.49元。
蓝某公司还应赔偿罗某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00元+300元)×30%=870元,蓝某公司共计赔偿罗某870元+197.15元=1067.15元。
中航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某44087.23元;
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赔偿罗某4313.49元;
三、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赔偿罗某1067.15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4元,罗某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案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都某保险公司、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自缔结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起事故对罗某造成的损害,损失超出都某保险公司和中航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某、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损失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二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过错程度,王某某负30%赔偿责任为宜。
因王某某系蓝某公司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罗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合理费用医疗费75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19年×10%=21519.72元、护理费120.82元×30天=3624.6元、误工费113.96元×90天=10256.4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57.15元,超出了二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因此都某保险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10000元,中航保险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蓝某公司赔偿(11657.15元-10000元-1000元)×30%=197.15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二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比例分担罗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400.72元,其中都某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35400.72元=32182.47元,中航保险公司赔偿11000÷(110000+11000)×35400.72元=3218.25元。
另外,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都某保险公司赔偿罗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000元+100元)×2000元=1904.76元,中航保险公司赔偿罗某100元÷(2000元+100元)×2000元=95.24元。
综上,都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罗某10000元+32182.47元+1904.76元=44087.23元,中航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罗某1000元+3218.25元+95.24元=4313.49元。
蓝某公司还应赔偿罗某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00元+300元)×30%=870元,蓝某公司共计赔偿罗某870元+197.15元=1067.15元。
中航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某44087.23元;
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赔偿罗某4313.49元;
三、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赔偿罗某1067.15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克山县蓝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4元,罗某负担86.1元。

审判长:宋杰

书记员:高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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