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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荣云与付宝成、李士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云,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戴晓霞,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宝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龙,男,汉族。

上诉人罗荣云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早,原告罗荣云在上学途中路经被告李士龙盖房子的工地时,被重物砸伤头部,后原告被家人和李士龙一起送到医院就诊,经检查判断为枕骨左侧骨折,头部外伤反映。2012年7月25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罗荣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又查明,被告李士龙所在工地位于银雀山办事处梨杭居委,系该村居民被告付宝成将自己房屋交予李士龙接二层时形成。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为此签订协议书,约定付宝成有一处房子修建二层,工程全部承包给李士龙,所有工作由李士龙独立完成,工程施工责任由由李士龙负责,包括人工与用料,付宝成不做干涉,施工中发生纠纷由一方独立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士龙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书依据标准和最终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2年11月1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罗荣云不构成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伤害,有依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2012年6月25日早,在被告李士龙承包的工地,原告罗荣云因重物坠落致枕骨骨折,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的发生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士龙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不当增加了其他人的危险,并因此致原告被高处坠物砸伤。故对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宝成将自己所有的民房交由李士龙承建,并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二被告已经形成承揽关系。对于三层楼以下的民房施工,对施工人并不需要做资质上的要求,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付宝成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宝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罗荣云因受伤支付医疗费416元,因对伤情的合理怀疑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法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上级法院有关通知精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医疗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伤残等级均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鉴于受害人罗荣云尚系幼童,既非一般的劳动者,也非法律意义上的雇员,因此,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故对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果,法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罗荣云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士龙为此支出二次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数项累计,法院共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二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士龙应再向原告支付216元。
被告李士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士龙赔偿原告罗荣云因伤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1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二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士龙应再向原告支付2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罗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罗荣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士龙和付宝成有协议书,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付宝成没有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宝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协议只能约束双方,不能限制其他人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未尽监督管理职责有过错,何况施工连基本防护网都未设。最后被上诉人付宝成明知自己非法建设,仍让被上诉人李士龙带人施工,指示有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采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的重新鉴定,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付宝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付宝成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李士龙施工,并签订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士龙在施工过程中致上诉人罗荣云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付宝成作为定作人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李士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宝成未尽到监督责任,不属于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以该节理由要求被上诉人付宝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未设防护网,该责任不属于定作人,而属于承揽人,上诉人以该节理由要求被上诉人付宝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宝成非法建设,建设是否违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与本案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以该节理由要求被上诉人付宝成承担指示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人罗荣云损伤伤残鉴定标准的问题。工伤伤残评定标准适用范围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引起的人身损伤,由此产生的工伤待遇依法是通过社会保障实现的,而本案上诉人损伤为一般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显然不适用工伤伤残评定标准,在目前国家没有相应伤残评定标准的情况下,原审适用同类侵权性质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确定适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1050元,由上诉人罗荣云和被上诉人李士龙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书记员:侍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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