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伟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格格,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刘格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格格: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合理维权费用3,9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审理中,罗莱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1项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罗莱公司多年经营后,2004年至2015年连续占据国内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位,2009年、2011年罗莱品牌被认定为上海名牌,2009年至2018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罗莱品牌获得极高知名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经调查发现,刘格格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莱恩伊纺网络店铺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同种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罗莱公司商品,侵害了罗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刘格格辩称,其年幼缺乏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误以为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现确认被诉商品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属侵权商品。鉴于罗莱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刘格格只应赔偿侵权所获利益5,002元。刘格格从未否认侵权事实,罗莱公司无需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不认可公证费,律师费缺乏依据,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格格提供了微信名称为AO苏誉罗莱微商爆款接单号的朋友圈信息、以及与其聊天记录等打印件,欲证明其误认为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罗莱公司认为上述电子数据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同罗莱公司的质证意见,即使刘格格能够补证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蕴含的信息也不足以使人相信该微信账号持有人销售的系罗莱公司商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据,无法证实刘格格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等,注册资本为70,490.55万元。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HOMETEXTILE”放弃专用权,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009年、2012年以及2015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连续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2012年、2014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连续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2016年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十一年、罗莱牌各种被连续十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罗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罗莱(床上用品)先后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4年9月起,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在湖南卫视、上海虹桥站、京沪线列车、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上海地铁站等处投放罗莱品牌广告。
刘格格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XXX、名称为莱恩伊纺的网络店铺。
2018年7月20日,拼多多平台的莱恩伊纺网络店铺出售名称为【罗莱】夏凉被空调被薄被子可直接机洗单双人舒适透气天然蚕丝的商品,显示已拼174件,单独购买138元,拼单购买128元,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诉商品,支付了138元。8月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拍照后封存,并对上述网络购买信息、被诉商品照片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1624号公证书。罗莱公司支出公证费900元。被诉商品于2018年11月14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经勘验,被诉商品外包装印制标识包含、信息(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被诉标识1),被诉商品印制标识包含、、罗莱家纺等信息(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被诉标识2),被诉商品的吊牌上下部分分别标注、(详见附件),被诉商品的洗唛标注(详见附件)。审理中,罗莱公司主张被诉标识1、2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商品吊牌标注的标识分别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洗唛标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罗莱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称其无此款式商品,且被诉商品外包装、合格证与其商品不同,认定为假货。刘格格予以认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9年5月5日,天猫商城的罗莱官方旗舰店销售的蚕丝被芯商品的价格为499元至1,699元;被诉商品交易成功的总金额为5,002元。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罗莱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的外包装、吊牌标注的信息以及销售价格均与罗莱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且刘格格确认销售的被诉商品非正品,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非罗莱公司生产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以及吊牌等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的吊牌上分别标注的、,洗唛上标注的,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被诉标识1、被诉标识2蕴含的、、罗莱家纺等信息,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具有识别作用的核心要素一致,仅缺失了部分不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要素,两者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上述近似标识与前述相同标识混合使用在被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刘格格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罗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审理中,罗莱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评述,刘格格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刘格格愿意赔偿被诉商品交易总金额5,002元,与法律规定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罗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格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2元;
二、被告刘格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9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刘格格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谧
书记员:沈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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