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伟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方方,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被告陈方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尹哲,被告陈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罗莱”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被子等。“罗莱”品牌曾被上海市工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并先后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国家免检产品”等称号,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设立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名为“爱上一被子”的店铺,大肆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使得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方方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自行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存在大量刷单、退款情形,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证明商品利润率仅为30%左右,还不包括仓储等各项成本,实际未产生销售收益,未对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曾用名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家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罗莱)为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二、2009年5月7日,罗莱家纺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6日止。2009年3月14日,罗莱家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止。2008年4月7日,罗莱家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2008年2月7日,罗莱家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被子等,2017年1月7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及其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2006年2月上海罗莱被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评为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纺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2)《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中心向上海罗莱颁发“全国床上用品质量消费者满意联盟品牌(A级)”有效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3)2008年7月上海罗莱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评选为2007-2008年度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4)2008年7月上海罗莱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统计中心评选为2007-2008年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主营业务收入百强企业。(5)2009年4月30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罗莱家纺颁发“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6)2010年1月14日、2011年12月31日,罗莱床上用品、上海罗莱先后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7)2012年3月罗莱家纺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选为消费市场华彩20年全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8)2014年8月罗莱家纺被《中国纺织》杂志社和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传媒中心评为2014年度“最具市场价值家纺品牌”。(9)2015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分别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10年(2005-2014)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罗莱”牌各种被连续9年(2006-2014)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10)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分别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荣列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罗莱”牌各种被荣列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11)2016年9月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第四届第一次理事会选举通过原告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薛伟成为理事。(12)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海罗莱与上海前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上海罗莱成为湖南卫视2014年《一年级》节目床上用品独家赞助商,在该节目中为上海罗莱投放一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1,235万元。(13)上海罗莱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至6月、8月至11月在上海虹桥站站内灯箱及京沪线列车内投放罗莱生活品牌宣传广告,广告发布费为441万元。(14)上海罗莱(甲方)与上海维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数字营销服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创意构思、视频拍摄、线上传播等数字营销服务,服务费为350余万元。(15)上海罗莱与上海机场德高动量广告有限公司的媒体定单表明,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在上海虹桥机场的T1、T2航站楼为罗莱品牌投放广告,费用为340万元。(16)2017年9月5日上海罗莱与上海机场德高动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上刊确认书》约定,自2017年8月至11月在上海虹桥和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层的LED屏幕、上海虹桥和上海浦东机场WIFI登录页面上为罗莱家纺品牌投放广告,费用为357万元。(17)上海罗莱与心随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合同》,约定在上海地铁站内设置广告,费用为494万元。(18)上海罗莱(甲方)与迅驰时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策划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形象策划、创意顾问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590万元。
原告提供的关于第XXXXXXX号“罗莱家纺”、第957007号“罗莱”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由于上述商标并非本案系争商标,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四、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和网络,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手机,点击“应用市场”,下载并安装“拼多多”APP;(2)打开“拼多多”APP并登录,从店铺名为“爱上一被子”的卖家处在线订购了“罗莱家纺羽绒被%95白鹅绒空调被春秋被芯五星级酒店双人单人加厚保暖四季被冬季被芯1.5/1.8/2.0/2.2m”一条;(3)参照步骤2,在“爱上一被子”店铺内再次购买名为“(正品支持验货)罗莱家纺蚕丝被正品桑蚕丝全棉贡缎提花空调被单双人子母被春秋夏凉被冬被官方旗舰店蚕丝含量95%”一条。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人先后在上海市浦北路茶花园XXX弄XXX号和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提取了在“爱上一被子”店铺内购买的羽绒被和蚕丝被各一条,原告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代理人留存。
2018年3月7日,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操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手机,使用该处网络,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手机,查看“我的设备”详细信息;(2)打开“拼多多”APP并登录;(3)点击“我的订单”右侧的“查看全部”,在搜索栏内输入“罗莱”,点击“爱上一被子”店铺内价格为98元的订单,详情页显示该商品价格为98-228元,但商品已下架,店铺内商品数量为2,己拼5,794件;(3)更换手机号码,重新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我的订单”右侧的“查看全部”,点击“爱上一被子”店铺内价格为88元的订单,详情页显示该商品价格为88-336元,但商品已下架。
2018年3月21日,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操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手机,使用该处网络,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手机,查看“关于手机”的详细信息;(2)打开“拼多多”APP并登录;(3)点击“我的订单”右侧的“查看全部”,点击“爱上一被子”店铺内价格为98元的订单,详情页显示银灰色,规格为150厘米×200厘米4斤,并有订单编号,支付方式,下单、拼单、发货、成交时间,快递方式,运单编号等信息;(4)更换手机号码,重新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我的订单”右侧的“查看全部”,点击“爱上一被子”店铺内价格为88元的订单,详情页显示黄色,规格为150厘米×200厘米3斤夏被,并有订单编号,支付方式,下单、拼单、发货、成交时间,快递方式,运单编号等信息。
五、当庭就原告商品和被控侵权的两件商品分别比对如下:
(一)原告商品和被控侵权的羽绒被比对:(1)外包装,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正中央处和拉链头均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商品为米色纯色的无纺布拎袋,正中央处还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有“经典罗莱品味生活”字样,侧面的塑料贴袋中放置印有原告“”商标的卡纸以及产品信息贴纸,贴纸列明了品名、规格、成分、产品等级、企业名称、地址、零售价、条形码等信息;被控侵权商品为红色底色,隐色图案的锦纶布拎袋,棕色人造革拎攀,正中央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2)商品本身,原告商品为一条150厘米×215厘米被子,米白色隐纹纯棉面料,填充物为50%蛋白改性聚乙烯醇纤维和50%聚酯纤维;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条150厘米×200厘米被子,正面银灰色反面嫩黄色,面料为涤棉。(3)角标,原告商品使用了“”、“”注册商标,底色为白色,商标为金色;被控侵权商品红底白字,有“生态羽绒被”、“健康睡眠、舒适生活”、“DOWNFEATHERQUILT”等字样,并配有羽毛状图案;(4)耐久标,原告商品有两张耐久标,一张使用了“”注册商标,并标明该产品的规格、成分、面里料、填充物、维护方法等信息;另一张结合体质特征详细介绍被芯类型和材质选择;被控侵权商品有二张耐久标,一张标题为“羽绒被系列”,并写有规格、重量、面料、填充物、含绒量、执行标准、技术类别、洗涤说明等信息,但相关信息均为未勾选状态;另一张写明规格为150厘米×200厘米。(5)吊牌,原告商品在角标处有三张吊牌,分别为360°健康睡眠宣传、产品合格证与商品二维码、化纤被芯使用与保养须知介绍;被控侵权商品在角标处仅有一张合格证吊牌,吊线处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6)合格证,两者相似度极高,均为金底白字,正面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且使用的位置亦相同,背面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并印有二维码、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热线电话、网站等信息;不同之处仅在于原告商品的合格证背面有白色贴纸,写有品名、规格、填充物重量、产品等级、检验、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零售价、条形码等信息,而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
(二)原告商品和被控侵权的蚕丝被比对:(1)外包装,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正中央处和拉链头均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商品为米色纯色的无纺布拎袋,正中央处还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有“经典罗莱品味生活”字样,侧面的塑料贴袋中放置印有原告“”商标的卡纸以及产品信息贴纸,贴纸列明了品名、规格、成分、产品等级、企业名称、地址、零售价、条形码等信息;被控侵权商品为红色底色,隐色图案的锦纶布拎袋,正中央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红色拎攀,拎攀上吊着一张合格证,吊线处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2)商品本身,原告商品为一条150厘米×215厘米被子,米白色隐纹纯棉面料,填充物为50%蛋白改性聚乙烯醇纤维和50%聚酯纤维;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条150厘米×200厘米被子,淡黄色贡缎提花面料。(3)角标,原告商品使用了“”、“”注册商标,底色为白色,商标为金色;被控侵权商品淡黄色底咖啡色字,有“贵族蚕丝被”、“生态·健康·时尚”、“Naturalsilk”等字样,并配有花卉、蚕叶和蚕虫两幅图案。(4)耐久标,原告商品有两张耐久标,一张使用了“”注册商标,并标明该产品的规格、成分、面里料、填充物、维护方法等信息;另一张结合体质特征详细介绍被芯类型和材质选择;被控侵权商品有两张耐久标,一张标题为“蚕丝被”,并写有面料、填充物、洗涤方式等信息;另一张标明规格为150厘米×200厘米。(5)吊牌,原告商品在角标处有三张吊牌,分别为360°健康睡眠宣传、产品合格证与商品二维码、化纤被芯使用与保养须知介绍;被控侵权商品仅在外包装拎攀处挂有一张合格证吊牌。(6)合格证,两者高度相似,均为金底白字,正面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且使用的位置亦相同,背面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均有商品贴纸,并印有二维码、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热线电话、网站等信息,且上述信息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原告商品合格证背面的白色贴纸,写有品名、规格、填充物重量、产品等级、检验、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零售价、条形码等信息,而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背面的白色贴纸,则写有品名、面料、填充物、尺寸、等级、执行标准、安全类别、二维码、零售价等信息。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总体而言,原告的商品做工精细,材质良好,标牌规范清晰,而被控侵权商品则做工较为粗糙,材质低劣,标牌较为粗糙。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正面、拉链、被子的标牌等多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音、形、义,整体与局部要素等各方面,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罗莱家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在结构和字体方面稍有差异,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可以构成相同。
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爱上一被子”店铺,销售床上用品,后因原告起诉,被告的商品作下架处理。审理中,被告辩称网上店铺存在大量刷单、退款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并当庭演示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网站搜索框中输入“拼多多后台”,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弹出拼多多商家后台网站,点击账户登录,输入用户名、密码以及验证码,登录后进入“爱上一被子”店铺后台,点击订单查询,在商品ID栏输入XXXXXXXX(该商品为售价88元的蚕丝被),在拼单成功时间处输入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21日(由于系统仅支持3个月账单,实际庭审中先后输入3次时间),显示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详情,总销售数量为1,661件,被告确认其中二个共计1,439件无相关物流信息的订单为刷单,实际销量为222件。退出该页面后重新输入商品IDXXXXXXXX(该商品为售价98元的羽绒被),在拼单成功时间处输入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21日(由于系统仅支持3个月账单,实际庭审中先后输入3次时间),显示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详情,总销售数量为3,400件,被告确认其中五个共计2,800件无相关物流信息的订单为刷单,实际销量为600件。
七、2018年3月29日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500元。同年9月1日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4,600元,该笔公证费涉及3件商品,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两件商品,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为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书,续展证明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198、1199、120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第454、455、456、457、458、459、460、461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21360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2392、3091号公证书,专用发票二张,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涉案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我国依法注册或者依法受让获得的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等,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荣获国内众多奖项,并进行广泛而又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其在床上用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罗莱”牌各种被亦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原告在各种被子上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得上述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羽绒被、蚕丝被的商品名称、商品外包装以及被子的标牌上多处使用“罗莱家纺”、“”、“”、“”,使得上述文字和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1)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经对比,被告使用的“罗莱家纺”、“”、“”、“”,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的被子,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被子属于同种商品。原告称,其从未生产和销售上述两款被控侵权商品,被告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商品的商品名称、外包装,以及商品的标牌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2)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罗莱家纺羽绒被、蚕丝被系侵权商品,因此,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床上用品销售的人员,应当知道原告商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销售上述两款商品,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且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仅有产品的规格、单价和金额,无供货商名称、盖章,也没有合法的进货发票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进货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能予以免责。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方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单据、公证书内容,并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原则,予以确定,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元;
三、被告陈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0元,被告陈方方负担人民币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裘秋霞
书记员:戚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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