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与被告高海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7日召集庭前会议,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高海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海珠: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000元)。审理中,罗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1项判令高海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撤回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罗某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罗某公司多年经营后,2004年至2015年连续占据国内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位,2009年、2011年罗某品牌被认定为上海名牌,2009年至2018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罗某品牌获得极高知名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经调查发现,高海珠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俺爱俺老婆网络店铺的网页和被诉商品介绍中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罗某公司商品,侵害了罗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高海珠辩称,罗某公司起诉前高海珠已经主动下架被诉商品,销售期间仅有半年,拼多多平台销售数据中存在大量的刷单、退货情况,实际销售量不高,且在未扣除人工、仓储、成本的情况下,利润率也只有10%至20%左右,侵权后果并不严重,愿意依法赔偿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造成罗某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可罗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等,注册资本为744,729,147元。罗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母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41亿余元,母公司利润表显示营业收入为27亿余元,净利润为4亿余元。
罗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罗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罗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
罗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009年、2012年以及2015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连续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2012年、2014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连续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2年;2016年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罗某牌床上用品连续十一年、罗某牌各种被连续十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罗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罗某(床上用品)先后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4年9月起,上海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在湖南卫视、上海虹桥站、京沪线列车、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上海地铁站等处投放罗某品牌广告。
高海珠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名称为俺爱俺老婆的网络店铺。
2017年11月16日,拼多多平台的俺爱俺老婆网络店铺,出售名称为(正品支持验货)罗某家纺正品羽绒被95白鹅绒冬被加厚【送泰国乳胶枕】保暖被芯被子高蓬松无异味婚庆结婚礼品的商品,显示已拼232件,单独购买589元,拼单购买588元,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颜色为真丝贵族羽绒被-土豪金,尺寸为150*200厘米春秋款的商品,支付了589元。该店铺还出售名称为(正品支持验货)罗某家纺羽绒被95白鹅绒冬被加厚春秋被保暖被芯被子高蓬松、无……的商品,显示已拼104件,单独购买499元,拼单购买498元,商品介绍有精挑细选白鹅绒,填充优质大朵白鹅绒的信息,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颜色为正品羽绒被-紫色,尺寸为220*240厘米春秋款的商品,支付了499元,之后因缺货更换为粉色。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网络购买信息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处陪同收取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后拍照封存,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上述被诉商品于2018年4月25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俺爱俺老婆网络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名称均包含罗某家纺,被诉商品宣传页面显示;被诉商品外包装、角标、合格证上均标注,亦标注部分内容;被诉商品外包装的拉链、商品洗唛均标注。审理中,罗某公司主张高海珠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权利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
审理中,罗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称其无此款式商品,且被诉商品外包装、合格证与其商品不同,认定为假货,高海珠予以认可。另,双方当事人确认2019年3月15日,天猫商城的罗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标注95白鹅绒被子的价格为2,439元至2,639元;被诉商品销量共381件,销售金额共计123,807元,其中7件商品被退货,金额共计5,666元,其中使用高海珠手机号码购买的商品共270件,金额共计40,952元。
罗某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罗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罗某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的外包装、吊牌标注的信息以及销售价格均与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且高海珠确认销售的被诉商品非正品,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非罗某公司生产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商品、吊牌以及外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宣传页面显示的,被诉商品外包装及拉链、商品角标及洗唛、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分别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诉商品名称包含的罗某家纺,与第XXXXXXX号商标仅字体、字距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商品外包装、角标、合格证上标注的部分内容,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上述近似标识与前述相同标识混合使用在被诉商品、包装以及外包装等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高海珠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罗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审理中,罗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高海珠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罗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高海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高海珠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罗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被告高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50元,由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5.50元,被告高海珠负担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郑誉华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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