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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营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营营,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营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暂定10000元,待评估后再确定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17时许,在南皮县大浪淀乡段六拨村北至王寺镇罗四拨村公路丁字路口处,罗营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北侧石头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8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行车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另外需要核实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予以确认该事故是否属实,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证明,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车辆损失144943元;2、公估费8700元,共计153643元。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交通事实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保险单及权益转让证明。
被告方质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反应出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时出过现场进行核验,所以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我司认为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权益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如不能提交保险合同原件,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保险关系;对于车辆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权属登记证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另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抄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特别约定我方并不知情,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条款并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17时许,在南皮县大浪淀乡段六拨村北至王寺镇罗四拨村公路丁字路口处,罗营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北侧石头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8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该行出具证明同意将冀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权益转让给罗营营。
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7月4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DZ2018070015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49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虽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亦已同意将本案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由本院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被告以评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643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营营各项损失共计153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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