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高):罗西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任(原审被告):上海豫园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臧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西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豫园管理处(以下简称“豫园管理处”)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西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罗西君2014年2月被拘留且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豫园管理处不久后便知晓,故在同年5月21日豫园国事接待日中,罗西君被单位安排带薪休息回避。豫园管理处与公安机关联系密切,此后也对工作人员进行过数次政审,其对罗西君的情况早有掌握,豫园管理处称其一直到2018年11月全面政审后才知情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对豫园管理处全体员工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政审,但豫园管理处并未举证证明此次政审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园管理处辩称:罗西君从未向单位汇报过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况,事实上其在被拘留期间谎称无业,让家属以其摔伤腿为由向单位请假,豫园管理处对其情况一直不清楚。2014年5月21日国事接待日豫园管理处只安排了部分员工参加,政审也仅是针对这部分参加活动的员工,并未进行全员政审,直至2018年11月进博会期间,公安机关才对全体员工进行了政审,并向豫园管理处通报了罗西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豫园管理处解除与罗西君的人事聘用关系并不违法。综上,不同意罗西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罗西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豫园管理处自2018年11月30日起与罗西君恢复聘用关系,按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罗西君自2018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罗西君要求豫园管理处自2018年11月30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罗西君要求豫园管理处按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恢复聘用关系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西君在职期间曾被拘留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未向豫园管理处如实告知,反而谎称无业、摔伤等理由企图隐瞒上述事实,该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也严重违背了受聘人员应当遵守的诚信义务。豫园管理处在知晓上述事实后,解除了与罗西君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对罗西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悖。综上,因罗西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西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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