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计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罗某3之父。
原告:王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罗某3之母。
原告: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死者罗某3之妻。
原告:罗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死者罗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罗某1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罗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死者罗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罗某2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住。
被告:袁开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住。
被告:
邯郸市肥乡区双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高兵申,该公司经理。
被告:
邯郸市肥乡区万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生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霞祥,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丛台路福玛特大厦B区9层901、903室。
负责人:单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昆,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与被告韩向某、袁开拓、
邯郸市肥乡区双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运输公司)、
邯郸市肥乡区万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良运输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计志、谭某及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昆、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某、袁开拓、双金运输公司、万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172元;2.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罗某3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1KM+1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越过中间隔离带驶入215省道东线时,与沿215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韩向某驾驶的冀D×××××号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罗某3当场死亡、罗计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韩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
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另一受害人罗计志应当受偿的份额。
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公司按照主、挂车承保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韩向某、袁开拓、双金运输公司、万良运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百家乐园经济适用房内部销售协议,证明罗某3生前在城镇居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
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房产证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与缴纳房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购买储藏间收据、邯郸市名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罗某3生前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罗某3的驾驶证、资格证及张献军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3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每月工资约1万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与
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某3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罗某3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1KM+1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越过中间隔离带驶入215省道东线(临大线)时,与沿215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韩向某驾驶的冀D×××××号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罗某3当场死亡、罗计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3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向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计志无责任。
另查明,冀D×××××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双金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万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罗计志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份额。
还查明,罗某3的父亲罗计志生于1956年7月15日,母亲王花某生于1956年8月16日,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谭某与罗某3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罗某1生于2006年3月4日,女儿罗某2生于2010年8月6日。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
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侵权过错比例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罗计志年满62周岁需计算18年;王花某年满62周岁需计算18年,二人有两个成年子女,被害人罗某3应承担抚养费的1/2。被抚养人罗某1年满13周岁需计算7年,被抚养人罗某2年满8周岁需计算12年,均有两个抚养人,被害人罗某3均应承担抚养费的1/2。被抚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2127元/年×18年=3982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为659940元+398286元=1058226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为71633元÷2=35816.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确定为23461元÷365(天)×3(人)×7(天)=1349.8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45892.31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因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罗计志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45892.31元-110000元=1035892.31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与
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35892.31×30%×20/21=295969.23元,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35892.31×30%×1/21=14798.4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韩向某、袁开拓、双金运输公司、万良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各项损失共计295969.23元。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各项损失共计14798.46元。
驳回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3854元,由原告罗计志、王花某、谭某、罗某1、罗某2负担58元,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663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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