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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车启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车启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65.48元、外购药5,660元、交通费7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52,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2,317.5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误工费18,15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车启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车启明驾驶的沪C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松江区谷阳北路进绿城路路口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车启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被告车启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U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UXXXX小型轿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已经理赔了129,555.2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要求扣除无关医疗费2,796.3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CU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已理赔了129,555.27元(含交通费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东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29,455.27元,原告另支出医疗费2,469.09元(已扣除无关医疗费2,796.39元)、外购药(含残疾辅助器具费)5,660元、护理费6,677.50元(49.5天)。
  2019年1月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胸椎5处横突骨折、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2、罗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前就职于上海信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月工资为2,420元。2019年4月3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自费材料清单、自费产品收费单、外购药(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退休聘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名片、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车启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扣除无关医疗费2,796.39元的意见,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469.09元;
  2、外购药(含残疾辅助器具费)5,660元,有医院出具的清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含二期),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6,677.50元(49.5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含二期),扣除上述49.5天后剩余70.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2,82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9,497.5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聘用合同、证明、名片,原告按照2,420元/月计算一期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即七个月十五天,确认误工费18,1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4%),定残时已满64周岁(计算16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52,396.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9、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0、车辆损失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500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10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11,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医疗费2,469.09元、外购药5,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97.50元、误工费18,1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9,496.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1,772.7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车启明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91,772.75元;
  三、被告车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律师费2,5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计2,272.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3元(已付),由被告车启明负担2,1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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