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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张某、李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李天某(系被告张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罗某诉称,2018年5月20日,原告罗某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时错将被告张某当作另一收款人张某,向被告张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7635元。原告发现后立即给被告张某打电话要求其返还,因银行卡由被告张某的丈夫李天某掌管和使用,被告李天某于2018年5月20日、5月21日多次将此款项支取,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现金汇款37635元。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们承认在今年年内还清。被告李天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李天某系夫妻关系,以被告张某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62×××100)一直由被告李天某保管和使用,被告李天某曾从事木材贩卖工作,与原告罗某有过生意往来,原告罗某曾向被告李天某使用的该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过货款。2018年5月20日,原告罗某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时误将被告张某认为是另一收款人张某,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62×××999)向被告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7635元。原告罗某发现转错后立即打电话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因银行卡在被告李天某处,被告李天某于2018年5月20日、5月21日多次在自助银行机支取了该笔款项,却并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拒绝返还,遂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前述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张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李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罗某误认为被告张某为收款人,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7635元,事后主张返还,被告李天某却将该笔款项支取,拒绝返还,被告取得该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二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罗某请求被告张某、李天某返还不当得利376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李天某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罗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7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天某负担,被告张某、李天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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