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辉刚,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小学肄业,野的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辉刚、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共谋盗窃后,由黄某某驾驶其川F7L129号红色宝骏轿车搭载罗辉刚、李某甲行至广元盗窃未遂后又开车到江油。到江油后,三人将车牌换成川AZ92M5,并在江油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三人驾车行至江油市太平镇桃园路科技桥南侧45米处路旁停车区,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之际,由黄某某开车接应,罗辉刚、李某甲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B5RF66号黑色越野轿车内的一挎包,内有现金200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2016年5月11日,罗辉刚在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成飞404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同日,黄某某在广汉市马岱路鑫月KTV歌城对面一茶馆内被民警抓获;2016年6月13日,李某甲在成都市郫县三道堰水乡街439号1栋2单元4楼5号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在广元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辉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辉刚辩解称自己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广元的盗窃不是事实,未参与,江油市的盗窃不知道盗窃金额,当时下车后盗得被害人的手提包后就交给了罗辉刚,只分得2000元。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广元的盗窃事实无法确认,笔录相互矛盾;李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赃;作案动机系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时犯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共谋盗窃,2016年4月28日上午,三人由黄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7L129号红色宝骏牌轿车从成都前往广元市盗窃,行至宝轮镇一火锅店门前,三人欲盗窃停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奥迪车内的财物,由黄某某驾车遮挡住视线,罗辉刚望风、李某甲使用工具将该车门锁、后备箱打开后欲在后备箱内寻找财物,被车主发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又将车行至江油欲盗窃,到江油后,将车牌换成川AZ92M5,并在江油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三人驾车行至江油市太平镇桃园路科技桥,李某甲、罗辉刚相继下车至马路对面即科技桥南侧45米处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经李某甲手势,黄某某驾车驶入对面停车场,将车停在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越野车旁,罗辉刚望风,李某甲使用工具将车门打开,盗得车内后排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0余元,车内警报器响起,三人即驾车往城区方向逃离。上述钱款被分赃,后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明罗辉刚辨认同案人员李某甲、黄某某辨认同案人员罗辉刚、李某甲及作案现场、扔假车牌的位置;3、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搜查笔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对罗辉刚住处搜查,将罗辉刚随身携带的白色联想手机(尾号为4663)及作案时身穿的白色圆领T恤予以扣押(胸前有PIONEER字母标识)、对黄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三星手机(尾号为2879)及号牌为川F7L129红色宝骏汽车予以扣押、对李某甲家中搜查处其作案时穿着的蓝色短袖T恤予以扣押、对李某甲的白色VIVO手机予以扣押(尾号2216),上述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4、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4月28日取款200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尾号为2879、8870、5857、4663、2216的机主资料及2016年4月27日、28日的通话详单、基站资料、车辆行车轨迹,证明2016年4月28日三被告人进入广元市、江油市及作案行动轨迹;6、情况说明,证明黄某某供述的其他盗窃行为均记不起具体位置及作案时间;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作案使用的车辆系黄某某所有;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盗后的现场情况;9、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系2216;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罗辉刚平时使用的手机尾号是4663;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11时左右,李某某的蓝色奥迪车停放在广元市油麻仔火锅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三厢轿车停在奥迪车的尾部,一直没有见到车上人员下车,发现奥迪车尾箱在微微的上翘,于是往车前面走,发现车尾箱被打开,有人在那里偷东西,于是就吼了一句,冲过去的时候偷东西的人就上车了,于是将红色轿车后排的车门打开,发现副驾驶和后面各坐了一个人,后排那个人比较瘦,没把人拉下来,他们几个人就驾车逃离了;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驾车经过桃园路“科技桥”旁边的道路,因等人就将车停在路边区看河边的人钓鱼,约10分钟后,听到自己车子报警声,遂加速向车边跑去,发现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挎包不见了,包内有200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之类的,其中20000元现金系当日下午刚刚取得,车子的锁芯被破坏,于是电话报警了;14、被告人罗辉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罗辉刚于2016年4月份来过江油;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未作任何供述;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底的一天,罗辉刚、李某甲与黄某某共谋盗窃,三人驾车前往广元,在昭化下高速时罗辉刚将车牌换成假车牌,广元市区发现一辆蓝色老式奥迪轿车,由罗辉刚望风、黄某某驾驶车辆遮挡视线,李某甲用工具将车门打开后将又后备箱打开,后被车主发现,罗辉刚、李某甲二人立马上车,三人逃离现场,在路边将车牌换成真的,假车牌扔掉;三人从剑阁高速路口上车,下午到达江油,在路边罗辉刚将车牌换成假的,发现河边有两辆越野车,李某甲、罗辉刚下车查看,黄某某将车与其中一辆越野车并排停起,罗辉刚望风,李某甲用工具将车门打开,这是车上的警报器响了,李某甲将车上的包偷出后三人驾车往江油城区方向逃离,在另外一条河边将假车牌换成真车牌,包内有20000元,李某甲分得8000元,罗辉刚、黄某某各分得6000元,三人还在成都、南充等地均盗窃过;17、人口信息、居住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居住、身份信息及前科、累犯的情况;18、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三人在广元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辉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但其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罗辉刚辩解未参与盗窃、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广元的盗窃均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三人使用手机及其车辆的行动轨迹、监控视频、扣押的手机等证据,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罗辉刚、李某甲实施两起盗窃,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红色宝骏轿车一辆、白色联想、VIVO手机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罗辉刚、李某甲、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芮发勤 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 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
书记员:周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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