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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运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运堂,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东,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荣盼盼,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运堂与被告顾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堂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顾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运堂诉称,2018年9月4日,被告顾东驾驶沪CH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听潮路西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鄂A3XXXX轿车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评估费2,7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费90,500元、车辆牵引费500元、清扫费500元、医疗费445.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顾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被告顾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445.1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车辆牵引费,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其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就鄂A3XXXX轿车的物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产生评估费1,690元,该评估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20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听潮路西约10米处,被告顾东驾驶沪CH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3XXXX小型轿车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3XXXX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10月15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鄂A3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玖萬零伍佰圆整(RMB:905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700元。
  又查明,沪C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移送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3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310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的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鄂A3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7,2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为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司法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金额由法院判决,本案所涉三次评估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顾东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定额发票、沪釜价评(2018)第3870号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310号司法鉴定报告和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310号司法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7,200元。2、首次车辆评估费2,700元,考虑到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改变原评估结论等因素,本院认为首次评估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车辆牵引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定额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清扫费,原告主张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复印件及发票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原告主张445.1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其支付的评估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并提供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事故车辆勘估表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其次即便上述情况属实,本院考虑到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改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等因素,该评估费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提出该评估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损失合计80,845.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445.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445.1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0元);余款78,400元,其中首次评估费2,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75,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运堂2,445.1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运堂75,7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运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原告罗运堂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运堂负担206元,被告顾东负担877元。被告顾东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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