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运永,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亚丽,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罗运永与被告迟亚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亚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迟亚丽赔偿:1.医药费13,77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17,500元;6.残疾赔偿金55,6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衣物损300元;10.车辆修理费500元;11.鉴定费1,950元;12.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8时50分,被告骑摩拜共享单车在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进天钥桥路西约100米处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经司法鉴定事故致原告XXX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迟亚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8时50分,迟亚丽骑摩拜共享自行车在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进天钥桥路西约100米处逆向行驶,与罗运永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运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迟亚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9月7日,罗运永因受伤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于2017年9月7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45,332.7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370.39元)。本次事故罗运永另还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上海同康医院诊疗,共计支付门、急诊医疗费590元。另支付急救费139元。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罗运永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运永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罗运永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罗运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迟亚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罗运永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含二次手术三期费用在内的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罗运永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罗运永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3,691.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计支持80元。
3.营养费,依据罗运永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2,4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情按4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2,400元。
5.误工费,罗运永主张17,500元,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明,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误工损失可由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予以判定,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120天,支持误工费9,680元。
6.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伤残赔偿等级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确认为55,65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8.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
9.车辆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3,251.35元,由迟亚丽承担。
迟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迟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运永93,251.35元;
二、驳回罗运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560元,由迟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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