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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杨有才
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
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
陈永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有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付锁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汉族。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双方均不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有才、晏富强,青海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罗某某以青海油田分公司为被告,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185.82元(其中医药费38188.55元、误工费179865元、护理费256950元、残疾赔偿金1910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8709.90元、住宿费7990元、鉴定费350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2.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罗某某人工全髋关节二次置换费用100000元;3、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罗某某乘坐由青海油田客运服务公司驾驶员刘西海驾驶的青海油田客运服务公司所有的青H-A4181号宇通牌客车沿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嗷唠山隧道时,因冰雪路面,刘西海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驾驶员邵广利停驶在隧道内750米处的故障车鲁FA481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AF-A833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罗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刘西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广利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先后在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山丹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314天,青海油田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2489.15元(156+26039.77元+8274.88元+1881+1836.9元+364300.60=402489.15元),其中青海油田客运服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4300.60元;交通费11763.9元(8509.9+3254元=11763.9元),其中青海油田客运服务公司已垫付交通费3254元;住宿费360元。
罗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2日在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56元。
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膀胱破裂;泌尿系统损伤。
住院期间行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右髋关节脱位复位骨牵引术、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小腿减张切口清创缝合术、膀胱破裂修补、膀胱造瘘术。
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支持,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腹壁膀胱瘘继续专科对症支持;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右髋关节病情变化,必要时手术治疗;我科随诊。
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274.88元、门诊费1881元。
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039.77元、门诊费1836.9元。
诊断为:左股骨中段二次骨折;骨质疏松症;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膀胱造瘘术后。
住院期间行左股骨二次骨折取同侧植骨钢板再固定术。
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同时可给予促进骨愈合药物治疗;3、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
2014年2月8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为:罗某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趾骨支及坐骨支骨质碎裂,右侧髋臼碎裂、变形,严重错位)、膀胱破裂、腹壁膀胱瘘、盆腔腹壁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右坐骨神经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等。
医院先后行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股骨髁骨牵引术、右胫腓骨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小腿减张切口清创缝合术、膀胱破裂修补、膀胱造瘘术、腹壁创口清创术、膀胱破裂缝合术、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膀胱修补术、坐骨神经松解术、右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髋臼重建植骨内固定、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髋、左股骨及右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股骨中段二次骨折取同侧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等,罗某某伤残分别构成两项七级、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五项伤残。
2014年2月12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某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3年6个月。
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年6个月;伤后前1年半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治疗,其费用约12000元左右。
置换人工全髋关节,因磨损等问题,一般使用期限为10-15年,按被鉴定人的年龄,至少需更换一次以上,费用难以预估,为了便于结案,只能先按此置换的人工全髋关节医院的费用计算。
”以上产生鉴定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青海油田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青海油田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乘客罗某某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青海油田分公司虽对罗某某左股骨中段二次骨折、骨盆二次损伤的膀胱修补的治疗辩解称,是因罗某某自身原因或医疗过失造成,但该辩解仅系其依据病例记载单方猜测判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381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费85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5.6元、误工费104400元、护理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206689元、营养费12600元、住宿费7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22243.05元。
(不含青海油田客运服务公司为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64300.6元和交通费3254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4元,由罗某某负担10139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负担15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青海油田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青海油田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乘客罗某某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青海油田分公司虽对罗某某左股骨中段二次骨折、骨盆二次损伤的膀胱修补的治疗辩解称,是因罗某某自身原因或医疗过失造成,但该辩解仅系其依据病例记载单方猜测判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381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费85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5.6元、误工费104400元、护理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206689元、营养费12600元、住宿费7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22243.05元。
(不含青海油田客运服务公司为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64300.6元和交通费3254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4元,由罗某某负担10139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负担15025元。

审判长:白云辉
审判员:韩辉
审判员:商海英

书记员:师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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