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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泊头市。被告:陈某,男,1979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成年,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4日利息为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断桥铝货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自2016年8月27日至今分七次自原告处借款合计12.9万元,均约定了借款利息。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借走原告断桥铝2吨合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该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被告陈某自2015年在网络上迷上赌博以后向亲朋好友借了大量的钱款,有的打了借条,有的没有打借条,有的打了借条也未真借款,所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17年1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已离婚。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不应承担原告借款的还款义务,更不应支付利息。杨某某对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真实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对陈某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假如确实存在该借款,那么由于该借款系陈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其所得借款未用于杨某某家庭及双方夫妻日常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与被告陈某长期分居近两年,与孩子一起生活,原告不应向杨某某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协议离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还信用卡借款为名分7次在原告处借款12.9万元及价值3万元的断桥铝,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二被告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原告提交由被告陈某书写的借条6份、还款承诺1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包括书证2016年8月27日借本金3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天,约定报酬1000元)、2016年9月5日借本金1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报酬130元/天)、2016年9月29日借本金1.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报酬450元/天)、2016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报酬6000元/月)、2016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报酬450元/天)、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报酬3000元/月)、2016年10月31日购原告价值3万元断桥铝的收据(承诺于2017年元旦还清)、2017年1月18日承诺至2017年4月5日分期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5.9万元并确认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9.8万元的“还款承诺”;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城建催要借款本息26万元,陈某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还需原告汇款给陈某的银行凭证佐证;录音资料与原告所述借款无关。陈某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而且陈某借款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网络赌博,该部分债务不属于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表示对陈某书写的7份借条并不知情,所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应向被告杨某某主张。陈某提交其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1日个人帐目的明细对账单一份(共83页),以证其自2015年开始迷恋于电子游戏赌博,将大量钱款通过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入国外,另于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12月8日各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承认陈某已还款4000元,认为陈某提交的其他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某对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主张其与陈某于2017年1月份办理离婚手续,陈某借款用于赌博,被告杨某某不应偿还借款。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还款承诺等于录音资料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9万元、购买断桥铝2吨价值3万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单方对欠款本金利息合计25.9万元的偿还期限及方式作出承诺。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货款。原、被告对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自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报酬)过高,本院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所有借款利息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某对其拖欠原告的货款3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应依法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自称自原告处借款后用于网络赌博,虽提交了自己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银行交易对象为从事赌博的单位,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主张的相对人为陈某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详见查明部分)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并自实际欠款之日起(详见查明部分)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欠款利息;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2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陈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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