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金花,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蒋银宽,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女,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金花诉被告蒋银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花,被告蒋银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1.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10元、误工费7,80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8时10分许,在松江区千新公路出沈砖公路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蒋银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97.20元外购药没有处方笺,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后继续从事劳务工作,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5日18时10分许,在松江区千新公路出沈砖公路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4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31.50元(含外购药物97.20元)。
2019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金花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销售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3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相应的销售凭证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日,确认营养费45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日,确认护理费6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且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无法对应,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支持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日,确认误工费2,48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7,96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银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金花7,961.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0元,由原告罗金花负担75元,由被告蒋银宽负担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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