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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长英与方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长英,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贤云,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想(被告方贤云的配偶),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罗长英与被告方贤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方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方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717元、律师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7月6日,原告在青浦区华新镇凌家村XXX号院内正常用水时遭到被告无端谩骂,后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拇指咬下。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方贤云辩称,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用柴火烧水,烟熏得开不了窗,被告孩子才6个月,故被告出门制止被告烧水,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抓被告脸,手伸进被告嘴里,被告下意识就咬了。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合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方贤云在本区华新镇凌家村XXX号院内与邻居原告罗长英,因水管摆放等问题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方贤云将原告罗长英左手小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罗长英左手小指远节指节缺失,构成轻伤。2018年2月11日,本院判决被告方贤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闵行门诊分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2017年7月7日至7月21日在闵行区吴泾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85.17元。2018年5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罗长英左手因故受伤,致左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以远缺如,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方贤云已支付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打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因琐事发生争吵时,均未采取理性措施避免发生肢体冲突,反而互相扭打,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0,885.17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60元、律师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9,315.17元,由被告方贤云赔偿60%即17,589.10元,扣除已付款8,000元,被告方贤云还需支付9,58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长英9,5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罗长英负担169元,被告方贤云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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