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罗阳阳与被告储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000元,并赔偿原告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5包“西班牙欧式进口咖啡保证正品假货包退亲身体验良心魔力小咖”,共计货款4,00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销售的西班牙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被告亦无法提供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商品包装上有QS生产许可标志却无QS编号,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储某某辩称,1、原告付款至支付宝平台,被告尚未收到货款,故原告付款义务尚未完成,涉案商品并未交付,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退款。2、被告系有授权书的正规代理商,涉案商品有检验报告,供货商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故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原告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存在调包可能。4、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起诉索赔具有牟利性质,非消费者,不应受《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会员名为“ygmm1”的淘宝店。2018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上述淘宝店购买5包“西班牙欧式进口咖啡保证正品假货包退亲身体验良心魔力小咖”,支付货款4,000元,发货地长春。原告当庭出示了其所收到的未拆封的涉案商品包装盒,包装盒上的快递单号和淘宝物流信息一致,盒内的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被告未提供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但庭后提供了授权单位为贸易出口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样品名称为spain咖啡、生产商及委托单位为上海源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铭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检验报告,注册人为源铭公司的“SPAIN”商标注册证、源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订单快照、商品照片、物流信息、包裹及快递单照片、淘宝卖家注册信息,被告提供的授权证明、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订单快照、商品照片等可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其当庭提供的未拆封包装盒上的快递单号和淘宝物流信息一致,被告亦未提供其系代购者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关于原告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存在调包可能的抗辩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支付的货款尚在支付宝平台处未至被告账户,但发生争议后确认收货前货款在交易平台中暂保管系交易平台的规则,对涉讼交易淘宝网冻结订单后依据法院裁判处理暂保管货款,原告在此期间非经法定程序亦无法再支配涉案货款,这正是淘宝网购区别于实体店买卖的典型特征,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原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况且涉案商品也已经快递送达签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关于原告付款至支付宝平台,被告尚未收到货款,原告付款义务尚未完成,涉案商品并未交付,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退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提供的授权证明中授权单位仅为笼统模糊的贸易出口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身份不明。另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生产商为国内商家,且有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而订单和网页却描述为西班牙进口咖啡,涉案商品实物包装上亦无中文标签及生产日期等信息,无法证明检验样品与涉案商品为同一批次。同时被告亦未提供检验报告中生产商源铭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商品来源于源铭公司的采购进货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确切来源。故被告关于被告系有授权书的正规代理商,涉案商品有检验报告,供货商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订单、网页上描述涉案产品为西班牙进口咖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内商品。按照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且被告未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消费者,其起诉索赔具有牟利性质,不应受《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不予支持。
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阳阳货款4,000元;原告罗阳阳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储某某。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之情形,被告储某某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阳阳赔偿金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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