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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阳阳与林昌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阳阳,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坤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昌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罗阳阳与被告林昌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168元;2、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3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罗阳阳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林昌源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撞车也浪漫”的店铺购买“正品韩成兴泰国天然原装进口即食燕窝孕妇滋补品金丝燕窝70ml*6瓶”,单价318元,数量2份,总额498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付款后,被告林昌源通过韵达快递发货给原告罗阳阳,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2018年5月6日,原告罗阳阳又在被告林昌源“撞车也浪漫”的店铺购买“正品韩成兴泰国天然原装进口即食燕窝孕妇滋补品金丝燕窝70ml*6瓶”,单价318元,数量10份,总额2,670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付款后,被告林昌源通过中通快运发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收到被告林昌源发送的快递后发现涉诉货物没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且被告林昌源出售的货物标签没有显示在华加工企业名称,涉诉产品的加工企业没有在中国相应的政府机关备案注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昌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原告罗阳阳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林昌源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撞车也浪漫”的店铺购买“正品韩成兴泰国天然原装进口即食燕窝孕妇滋补品金丝燕窝70ml*6瓶”2份,单价318元,总额498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付款后,被告林昌源通过韵达快递发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于2018年5月6日签收。2018年5月6日,原告罗阳阳又在被告林昌源“撞车也浪漫”的店铺购买“正品韩成兴泰国天然原装进口即食燕窝孕妇滋补品金丝燕窝70ml*6瓶”10份,单价318元,总额2,670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付款后,被告林昌源通过中通快运发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原告罗阳阳于2018年5月9日签收。原告罗阳阳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开庭中原告罗阳阳当庭展示,其收到涉诉产品后,除快递拆封外,所收到的货物包装均没有拆封。原告罗阳阳表示,根据相关规定,泰国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输华燕窝产品出具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但被告林昌源未提供该两份证书。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及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货物中没有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阳阳提供的淘宝订单截图、淘宝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包裹照片、产品实物照片、交易快照、淘宝披露信息、泰国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截图及原告罗阳阳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阳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林昌源购买了涉诉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其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燕窝属于保健食品,涉诉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被告林昌源在网络销售的涉诉产品包装上没有相关法定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开信息表明,泰国输华燕窝产品随附的兽医(卫生)证书标注的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必须为在华注册的企业,而被告所涉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并非为在华注册的企业,不符合我国关于燕窝进口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涉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林昌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罗阳阳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罗阳阳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诉产品全部返还被告林昌源,使其可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被告林昌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昌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阳阳货款3,168元。同时,原告罗阳阳应退还被告林昌源“正品韩成兴泰国天然原装进口即食燕窝孕妇滋补品金丝燕窝70ml*6瓶”十二份;
  二、被告林昌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阳阳3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71元,由被告林昌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杨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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