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雅心
秦海峰
齐建军
曹荣辉
柴彬
原告罗雅心,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影,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男。
被告曹荣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彬,男。
原告罗雅心诉被告曹荣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罗雅心委托代理人秦海峰、曹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
原告罗雅心诉称,罗雅心与被告曹荣辉系祖孙关系,罗仁山于2015年5月10日晚20分许在梨树区206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罗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梨树区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义务人共赔偿罗雅心与曹荣辉共计160000.00元,其中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罗雅心系罗仁山的女儿,现年8周岁,曹荣辉系罗仁山的母亲,但曹荣辉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后扣除丧葬费,只给了罗雅心75000.00元,并称其他赔偿款都是曹荣辉的。
罗雅心对被告单方面确定了分割方式和数额不服,多次协商未果。
为此罗雅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再给付赔偿款35000.00元。
被告曹荣辉辩称,原告罗雅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不合理,我们认为合理的计算方法应当是用罗雅心应得到抚养费中应当由罗仁山承担的部分占罗仁山死亡赔偿金的全额的比例计算其应得份额,我已给付罗雅心应得的份额80000.00元,罗雅心无权向我主张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罗雅心与被告曹荣辉均系死者罗仁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罗雅心是罗仁山的唯一的被抚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所以,罗雅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罗仁山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罗仁山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及处理赔偿纠纷时双方的调解意见,罗仁山的各项损失并未获得全额的赔偿,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未获得全额赔偿,故罗雅心要求在获得的赔偿中先行扣除死者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由继承人平均分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罗雅心现年八周岁,抚养义务人罗仁山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10年÷2=82335.00元,按抚养义务人罗仁山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全额赔偿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应得生活费为82335.00元÷(22609.00元×20年(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82335.00元]×160000.00元(实际赔偿额)=22928.00元,160000.00元(实际赔偿额)-20000.00元(丧葬费)-22928.0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72.00元。
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远近、亲密程度及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比例为罗雅心与曹荣辉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罗雅心分得70243.20元,曹荣辉分得46828.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荣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罗雅心12171.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罗雅心与曹荣辉共有的债权10000.00元,罗雅心占6000.00元,曹荣辉占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罗雅心承担162.00元,被告曹荣辉承担1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雅心与被告曹荣辉均系死者罗仁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罗雅心是罗仁山的唯一的被抚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所以,罗雅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罗仁山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罗仁山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及处理赔偿纠纷时双方的调解意见,罗仁山的各项损失并未获得全额的赔偿,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未获得全额赔偿,故罗雅心要求在获得的赔偿中先行扣除死者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由继承人平均分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罗雅心现年八周岁,抚养义务人罗仁山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10年÷2=82335.00元,按抚养义务人罗仁山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全额赔偿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应得生活费为82335.00元÷(22609.00元×20年(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82335.00元]×160000.00元(实际赔偿额)=22928.00元,160000.00元(实际赔偿额)-20000.00元(丧葬费)-22928.0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72.00元。
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远近、亲密程度及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比例为罗雅心与曹荣辉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罗雅心分得70243.20元,曹荣辉分得46828.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荣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罗雅心12171.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罗雅心与曹荣辉共有的债权10000.00元,罗雅心占6000.00元,曹荣辉占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罗雅心承担162.00元,被告曹荣辉承担1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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