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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方结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静,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结贵,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主要负责人:李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静诉被告方结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方结贵、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1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合计73,169.20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68,034元×20年×0.1×0.8)、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139,854.40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4、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93,023.60元,合计95,873.60元的60%计57,524.16元;5、判令被告方结贵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骑行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港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芬菊路东约30米处,车头碰撞停于路边的由被告方结贵驾驶的牌号为鄂F1XXXX(后挂豫P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结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上海长海医院等处治疗。2019年2月15日,经上海家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57,784.27元。
  被告方结贵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双方系同等责任,故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因原告现对残疾系数降低主张,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同时要求扣除有处方笺的外购营养药物792元,请法院依法审核长海医院与发票抬头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是否同一家医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对期限有异议,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核城农标准,对年限、残疾系数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减。对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对期限有异议,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同时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项目。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且无承办人签字,无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交通费,认可11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骑行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港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芬菊路东约30米处,车头碰撞停于路边的由被告方结贵驾驶的牌号为鄂F1XXXX(后挂豫P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结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上海长海医院等处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149.20元。2019年2月15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牌号为鄂F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系数0.08、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电瓶车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方结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方结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方结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系被告方结贵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结贵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系数0.08、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为医疗之所需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就残疾赔偿金系数按0.08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对原告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期限20年,赔偿数额应为108,854.4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120日、每日4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12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方结贵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评残日前一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60日,现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期,可予准许。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单。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可按2018年上海市最低月工资2,42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应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而定,本院酌定200元。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而支付,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聘请律师所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静医疗费人民币68,1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73,169.2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8,854.4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32,374.4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静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静鉴定费人民币2,8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85,543.60元,合计人民币88,393.60元的60%计人民币53,036.16元;
  五、被告方结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静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8元,由被告方结贵负担人民币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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