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巩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巩鸿芳,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干部,系马连青之女。
被告人罗飞,又名软子,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11月5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后于同年1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飞故意杀人罪一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罗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支付的巩某某的丧葬费24426.5元。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民事判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报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陕刑二复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和(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不予核准刑事判决,并撤销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巧玲、乔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巩鸿芳,被告人罗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案发前,被告人罗飞听说被害人巩某某在巩家沟村打过其表妹,便一直想找机会教训巩某某。1989年9月21日,罗飞去米脂县杨家沟镇王家湾村何岔赶集,在该村王玉光家院子遇见巩某某,质问巩为啥要欺负其表妹。巩某某否认,二人为此发生互骂,期间巩某某踢了罗飞一脚,罗飞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巩某某左胸部、左髂前上棘、左大腿部连捅四刀致巩某某倒地,巩生军、巩玉存等人见状将巩某某送往乡医院抢救,经乡医院大夫确诊巩红旗心脏呼吸停止已死亡。被告人罗飞随即潜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巩正枝(振芝)证明,案发当时何岔遇集,他在街上转,看见他们村的巩生军背着巩某某往河岔医院方向走,他跟到医院后,医生看后说人不行了,然后他就去乡政府给乔公科报案。
2、证人高屹(原米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现退休)证明,1989年9月21日下午其接到杨家沟特派员乔公科的报案后,便带领艾绍忠、白云、白治亮等人赶赴现场,被害人巩某某已被送往杨家沟乡医院抢救,经医生确认巩某某已经死亡。经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系米脂县杨家沟乡李均家沟村村民罗飞,罗飞已畏罪潜逃。次日其安排法医、技术员等人对被害人巩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法医白云检验尸体,技术员艾绍东拍照,侦查员白治亮记录,检尸地点在杨家沟供销社下面的园子地。
3、证人白云(原承办此案件米脂县公安局法医)出据“关于巩某某被杀死亡原因的说明”记载:案发第二天在杨家沟乡供销社下滩园子地对巩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死者上外衣、内衣胸部左侧相应处各有一整齐破口。在胸廊的左侧有一锐器特征的创口。左大腿外侧处有二处挫伤,现无法回忆该伤口是生前伤还是死后伤。常规打开胸腹,见左胸腔有大量血液及凝血块,并见左肺及血管有创口。根据当时现场和损伤特征分析,其致伤物应为锐器,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4、现场方位、中心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米脂县杨家沟乡王家湾村,现场破坏,无勘查价值。
尸体检验照片证明:尸体左胸廓有一创口,左髂前上棘有一创口,左大腿外侧有两处创口。打开胸腔,肋骨上有创口,肺部有创口。
5、证人王林证明,罗飞与巩某某打架时他一直在现场。那天下午何岔遇集,他在街上溜达时看见罗飞与巩某某在王玉光家院子不知为啥打了起来,巩某某用拳头几下将罗飞打倒在地,后见罗飞起来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子,向巩某某的胸部猛地刺了一刀,后巩红旗倒在地上,当时见巩的胸部大量出血,过了两三分钟,来了巩家沟的一个人将巩某某背起送到医院。当时再无其他人参与。
6、证人王玉光证明,1989年9月21日杨家沟集市上的杀人一事发生在他家院子里。当时他坐在自家院子的石床上,看见罗飞和一个年轻人在他院子里争吵起来,因当天遇集,围观的人比较多,将他挤到外面,他又去自家脑畔上看,看见和罗飞吵架的人已经躺在地上,里面穿的白色衬衣胸部上有血迹,另一个人抱那个年轻人,罗飞在旁边站着,随后又过来几个人把那个年轻人背去医院了。后来听说死者是巩家沟的。
7、证人巩生军证明,1989年9月21日,他介绍巩某某与一女娃在集上相亲。大约下午3点多,巩某某将女娃送走后去供销社取自行车,不知怎的被别人打倒了。他听到后过去看见马根旗将巩某某抱起,他们将巩背上送到医院,经医生检查说人已死亡。他们村的巩振芝去乡政府报案。艾芳珍(系巩生飞母亲)有相印证的证言。
8、证人马根旗(又名马耿其)证明,案发当日,他看见有人打架,围的人很多。他到跟前见表哥巩某某站不稳,并和罗飞对视着,他上去拉开,巩红旗倒下了。他赶紧扶起问怎么了,巩不说话。他和一个巩家沟的青年人将巩某某送在医院。并证明,他往过跑时,看见巩某某跳起朝罗飞踢了两脚。
9、证人马海祥(系巩某某舅舅)证明,案发那天他在何岔赶集,他儿子马根旗跑到集上找到他说:赶紧,罗飞与我哥在王家湾街上打开架了。他和儿子跑到王家湾街上,见围了很多人,上前看见巩某某躺在地上,胸部有很多血,像是刚被人用刀子捅过,他们送到医院,医生检查说人不行了。
10、证人李永年证明,案发半年前,罗飞说巩家沟的三个人打过他表妹,他要报复,罗说这话他们村很多人都知道。案发当天,他在何岔赶集,罗飞对他说:“巩家沟的今来了,我准备打架哩,你怎个?”他说有事,罗飞再没说啥转身便走了。刚一会他见一个小伙子推着辆自行车往大桥这边走,罗飞迎面跑过去,刚一碰面,罗飞向那小伙面部给了一拳头,这时候就被集上的人围住,后来见一个人背着那个小伙子朝医院那边去了,听说罗飞拿刀子将巩家沟的人捅了几刀。
11、证人马红现、李随成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在何岔赶集,听说罗飞在打架时将巩某某捅了两刀,他们没到现场,只见有人将巩红旗背着送医院了。
12、证人马树梅(曾用名马玲玲)证明,罗飞是她二舅家的儿子。198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她与别人去李村圪劳看完戏,返回路上走在李村圪劳与均家沟交界处被均家沟几个不认识的青年人打了。但她没给罗飞说过。
13、证人吕德润(系案发当年杨家沟乡医院大夫)证明,案发那天遇集,他正在医院上班,天快黑时,巩某某被送来,他检查确定已死亡。他记得巩中了三四刀,前肋骨肯定有一刀,他推断就是因为左前肋骨那一刀致死的。次日公安局的人在供销社河滩进行了检尸。
14、被告人罗飞对其杀害巩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他在绥德打工时,听工地上的人说他表妹玲玲去巩家沟看电影,在玉米地里被巩某某拿土圪塔打了,而且还很严重,后来是被抬回去的。他心想平白无故就将表妹打了就想找巩麻烦。案发当日,在集上他碰见巩某某质问为何打他姑家的女儿?巩不承认,双方吵开后,巩某某便用脚踢他,他没巩高,没巩壮打不过,便从衣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巩向他扑一下,他就捅一下,捅了两、三刀,巩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旁边有巩同村的几个人将巩送往医院。刚开始他还在街上转,后听人说巩不行了,他一听害怕便跑了。
15、证人马连青证明,巩某某是她的大儿子。1989年农历8月22日在杨家沟镇何岔集市上被害死亡。家里有巩某某生前的照片,由公安机关提取。
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照片证明,在米脂县杨家沟镇巩家沟村173号马连青家提取巩某某生前黑白一寸照片一张。
16、证人巩鸿芳(巩某某的妹妹)证明,他大哥叫巩某某,生于1965年5月13日,1989年9月21日在杨家沟集上被李均沟村的罗飞杀害。后来听说是因为罗飞的表妹去李村仡佬看戏时,被他们村几个小年青调戏,因罗飞的妹妹只认识巩某某,便说是巩某某调戏她,罗飞便要教训他哥。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巩某某死亡后尸检前的照片确认是其大哥巩某某。
巩鸿芳辨认笔录证明,巩鸿芳从八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尸体就是她哥哥巩某某。
17、米脂县公安局杨家沟派出所、巩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巩家沟村居民巩某某,1989年9月21日在杨家沟镇何岔集市被李均沟村村民罗飞杀害,在米脂县杨家沟派出所无此人户籍信息。
证人高维周系巩家沟村支书,证明该村常住人口登记登记表中无巩某某的登记,可能是管理不规范,因人已死亡就撕掉了。
18、被告人罗飞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罗飞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八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6号照片上的尸体就是他于1989年9月21日在杨家沟集市上捅死的巩某某。
罗飞对其杀害巩某某的作案地点辨认,证明其杀害巩某某的地点在米脂县杨家沟镇何岔王玉光家院子。
19、罗强(罗飞的弟弟)及证人李继应、马红现的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罗强及证人李继应、马红现,从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罗飞近照就是他们所说的捅死巩某某的罗飞。
20、证人巩玉存的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巩玉存从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死者巩某某的生前照片(4号)及尸体照片(3号),罗飞近照就是他们所说的捅死巩某某的罗飞。,
21、罗强(罗飞的弟弟)、罗润清(罗飞的妹妹)及罗飞的同村村民李成甫、李继应、李随成的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罗强及证人李继应、李成甫、李随成,从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罗飞近照就是他们所说的捅死巩某某的罗飞(6号)。
22、证人李随成、王林、王玉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随成、王林、王玉光,从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罗飞近照就是他们所说的捅死巩某某的罗飞。
23、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罗飞血样与其弟罗强血样、罗树章血样在DYS19等16个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一致,符合父系遗传关系。
24、米脂县杨家沟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米脂县公安局杨家沟派出所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罗飞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案发当日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在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捅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依法判决,其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罗飞辩解因他质问巩红旗,巩先骂他,并扑来打他,他在防卫中巩扑到刀上致其死亡,经查,在其主动挑衅并双方争吵互殴中持刀捅刺,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其辩解不能采信。其辩护人认为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罗飞积极追求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罗飞的杀人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而且有目击证人王玉光、王林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理由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支付的巩红旗的丧葬费2442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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