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鸣,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福,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罗鸣与被告张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罗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后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因余款未还,遂成讼。
被告张有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XXX号,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濯锦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楼XXX号,故要求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址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有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曲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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