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宪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罗某、薛某诉被告王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薛某委托代理人薛宪勇、李兴民,被告王某才委托代理人韩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才驾驶机动三轮车于宝泉路西电三公司汽修厂门前机动道驶入非机动道时与沿非机动道由东向西原告罗某驾驶的无牌两摩托(后载原告薛某)相撞,致车损,原告罗某、薛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某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桡骨运端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右侧踝关节扭伤;原告薛某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颞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此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才,原告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7486.67元,误工费18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25元;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4641.95元,误工费9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
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才,原告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
2、原告罗某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罗某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
3、原告罗某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金额4146.6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1060元)、现金收据一张(金额2280元)。证明原告罗某受伤后治疗支出7486.67元。
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25元。
5、原告罗某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罗某误工收入为每月5664.47元。
6、原告薛某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薛某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
7、原告薛某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431.9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10元)。证明原告薛某支付医疗费用4641.95元。
8、原告薛某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薛某误工收入为每月3052元。
9、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鉴定费为7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手术费用不予认可,收据中支具费用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表示对其中手术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罗某所骑摩托车后座不能载人,原告罗某骑摩托车后载原告薛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薛某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罗某医疗费中手术费用1640元及支内费用2280元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支具票据,其不能证明系原告罗某支出医疗费用,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才驾驶机动三轮车于宝泉路西电三公司汽修厂门前机动道驶入非机动道时与沿非机动道由东向西原告罗某驾驶的无牌两摩(后载薛某)相撞,致车损,原告罗某、薛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原告罗某,被告王某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2、右桡骨运端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下唇粘膜挫裂伤;5、右侧踝关节扭伤。原告罗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146.7元,原告罗某门诊医疗费用为1060元。原告罗某误工收入为每月5664.4元,原告罗某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225元。原告薛某受伤后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头皮挫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原告薛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陕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为4431.95元,原告薛某门诊医疗费为210元。原告薛某误工收入为每月3052元。原告薛某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才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罗某驾驶(后载原告薛某)的两摩托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罗某、被告王某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才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206.67元,误工费1888元(按每月5664元,住院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算),财产损失225元。原告薛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应为医疗费4641.95元,误工费915元(按每月3052元,住院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0418.62元,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18.62元应由被告王某才承担50%赔偿责任即209.31元,原告罗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209.31元。二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29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某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财产损失225元,亦未超出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亦应由被告王某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97.36元(医疗费52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506.67元减去原告罗某应承担209.31元)、财产损失225元、误工费1888元。
二、被告王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4641.95元,误工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彪
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 曹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